(2017)豫0482民初8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金岭与段俊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岭,段俊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8295号原告:李金岭,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当,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段俊涛,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李金岭与被段俊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当,被告段俊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98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段俊涛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汝州市山汝线××路段,由东向西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金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金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金岭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16天,无钱治疗,被迫住院,出院医嘱绝对卧床30日。2017年7月3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2017]第7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俊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俊涛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无异议,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我已经购买两年,我是实际车主,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171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6月20日9时许,段俊涛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汝州市山汝线××路段由东向西调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金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金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岭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部外伤:腰1椎体骨折;2.头部外伤,共计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3120.25元。出院证显示李金岭需绝对卧床休息30天。被告段俊涛垫付1171元。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汝公交认字[2017]第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俊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金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段俊涛,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00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2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长期医嘱、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7]第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俊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金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段俊涛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保险,原告主张其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金岭出院后需绝对卧床休息30天,故其主张出院后误工时间30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金岭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120.25元;2.护理费1491.52元(93.22元/天×16天);3.误工费4410.94元(95.89元/天×46天);4.营养费160元(10元/天/人×1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人×16天);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0182.71元。被告段俊涛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11.71元(已扣除段俊涛垫付1171元)。原告的其他诉求,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011.71元;二、驳回原告李金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段俊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涛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