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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董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任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大唐股份聘任)兼资产管理部经理(西安大唐聘用,2009年5月解除)。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任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大唐股份聘用)。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任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业应用事业部总经理助理(大唐股份聘任),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任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业发展事业部副总经理(大唐股份聘任)。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任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副总经理(大唐股份聘任)。2015年1月至2016年任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部副总经理(大唐股份聘任)。2010年3月至2013年4为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纪委委员(大唐股份党委会决议);2013年4月之后为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大唐股份党委会决议)。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伪造印章被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1月20日乾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卫东,男。辩护人王发旭,男。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蒋卫东、王发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利用其先后任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地区纪委委员、行业应用事业部总经理助理,西安地区党委委员、行业发展事业部副总经理职务之便,在同意刘某介绍的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向西部机场集团、泾渭新区管委会、秦汉新城管委会等进行大量巨额“融资”项目后,收受刘某向其提供的总计价值为919150元(包含车价、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交强险)的陕AZ119Z黑色大众途锐越野车一辆。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应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错误,应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首先,大唐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为已上市的公众企业,国企控股33%左右为非国有企业,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委派主体;受聘于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及被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派至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的董某都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次,董某任党委委员的时候,本案的受贿行为已经完成;无证据证明任纪委委员的决定是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作出;其纪委委员的职责仅是对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地区公司管理层人员纪律的监督而不是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董某的受贿是基于其总经理的行政职务,而非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身份。最后,董某的受贿具有偶然性和被动性、其积极认罪,建议判处缓刑或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利用其先后任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业应用事业部总经理助理,行业发展事业部副总经理职务之便,在同意刘某介绍的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向西部机场集团、泾渭新区管委会、秦汉新城管委会等进行大量巨额“融资”项目后,2013年1月份的一天,收受刘某向其提供的总计价值为919150元(包含车价、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交强险)的陕AZ119Z黑色大众途锐越野车一辆。另查明,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上市公司,发起人共13个,其中邮电部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和邮电部第十研究所及邮电部北京设计院为国有企业,发起时该三个国有企业持股50.86%,到2016年底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和大唐电信科技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两国有企业控股为33.94%。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是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2.证人刘某、韩某某、董某某、杨某某、夏某、庞某某、王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董某供述。4.鉴定意见。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2.北京市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6803号公证书。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董某所在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是否系国有公司;被告人董某是否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首先,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无论50%还是后期变更的33%,其都应为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基于此,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系其下设子公司,也非国有公司。其次,董某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任命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是由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研究或批准。党委委员的任命在收受车辆之后,而纪委委员的职责是对管理层人员纪律的监督而不是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因此被告人董某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综上,被告人董某所在的西安大唐电信有限公司及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是“国有企业”,被告人董某亦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作为公司、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为91915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行成立,罪名有误,应予以更正。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董某犯罪所得陕AZ119Z黑色大众途锐越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丹红审判员  李皓博审判员  康亚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