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牛先鱼、元苏平等与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先鱼,元苏平,元花平,元艳平,元军凯,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谭政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151号原告:牛先鱼,女,195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龙、申文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元苏平,女,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龙、申文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元花平,女,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龙、申文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元艳平,女,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龙、申文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元军凯,男,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龙、申文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侯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青,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政林,男,1961年8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先鱼、元苏平、元花平、元艳平、元军凯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谭政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苏平、元花平、元艳平、元军凯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龙、申文荟、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青、张相周,被告谭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2255.3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谭政林以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长治市郊区马厂镇××和谐花苑工程项目,被告谭政林承包该工程项目期间雇佣死者元某在其项目上担任保管员,负责保管、收料、开票等事务。2016年3月31日19时左右,案外人张亚慧酒后开车撞到被告建设的小区伸缩门上,后在倒车过程中又撞到了小区南墙,张亚慧在下车查看过程中,死者元某前来制止其行为,张亚慧就直接走过去用拳头殴打元某头部,元某被打倒在地上后,张亚慧继续用脚踢其头部,等到周围人过来劝阻时,元某躺在地上已失去意识。元某随即被送入长北医院就诊,因伤势过重,当晚转入长治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7天,支出12万余元,被告谭政林支付了112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无奈,元某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回家进行保守治疗,2016年9月8日,元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综上,元某在受被告谭政林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时人身受到伤害,被告谭政林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谭政林,形成了挂靠关系,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首先对原告的亲人去世表示同情;2、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张亚慧承担;3、元某生前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并且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谭政林辩称:一、被害人元某系张亚慧犯罪行为故意伤害致死的。二、被害人元某受伤不符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的要件。参照工伤的认定,雇佣期间履行职务受伤也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必须同时具备提供劳务时间内、提供劳务场所内、因提供劳务原因这三个要件,否则不能视为提供劳务期间履行职务受伤。1、被害人元某受伤不在提供劳务时间内;2、被害人元某受伤不在提供劳务场所内;3、被害人元某受伤的表现形式不是履行职务,与履行职务也没有任何内在联系。三、谭政林及华安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五、据了解,原告与张亚慧家属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弥补了相应损失,原告无权重复起诉。六、谭政林对垫付的医疗费保留另行追偿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先鱼系元某之妻,原告元苏平、元花平、元艳平、元军凯系元某子女。被告谭政林承包了长治市郊区马厂镇和谐花苑工程项目,元某受其雇佣在工地担任保管员;2016年3月31日19时左右,张亚慧开车来到长治市郊区马厂镇××和谐小区将该小区伸缩门撞坏,后在倒车过程中撞到了小区南墙,张亚慧下车查看时元某向其走去,随即元某遭到张亚慧故意殴打,之后,元某被送到长北医院就诊,当日转入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6日出院回原籍家中治疗。2016年6月16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0日出院回家继续治疗。2016年8月2日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元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一级、一级伤残。2016年9月8日元某因医治无效,于家中死亡。2016年9月11日经鉴定中心鉴定,元某系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以张亚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元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5486.72元,2、误工费:18209元(41283元/年÷365×161天),3、营养费4830元(161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161天×30元/天),5、护理费29868.72元,护理人数应按2人计算,即(33857元/年÷365×161天×2人),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0元。7、住宿费:2000元,8、死亡赔偿金187152元(11697.92元×16年),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丧葬费:20641.5元(41283元/年÷2),11、其他医疗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78017.94元。另查明,元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谭政林给付了元某122000元。本院认为,雇主与雇员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经营活动中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时也获得报酬,双方互为利益人。雇员在经营活动中遭故意伤害致死,系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对此雇主和雇员均无过错。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按照公平原则,雇主承担补偿的补充责任,给予雇员适当的经济补偿。谭政林作为元某的雇主,应当赔偿元某总损失的40%,即191207.17元(478017.94×40%),扣除谭政林已支付的122000元,仍应补偿69207.17元;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牛先鱼、元苏平、元花平、元艳平、元军凯69207.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4元,减半收取3742元,由被告谭政林承担636元,原告牛先鱼、元苏平、元花平、元艳平、元军凯承担2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