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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8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福通海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福通海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8964号原告:天津福通海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北段东侧合众大厦C座-1102-1。法定代表人:徐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光,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宁波道46号。法定代表人:蒋传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莹,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福通海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福通海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代理佣金1082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签署了《房地产分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受被告委托,作为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友谊北路与××道交口天津昆仑中心的商品房分销代理商,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佣金。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续约6个月。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欠付代理佣金1082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诉。被告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同意调解,请求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署了《房地产分销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受被告委托,作为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友谊北路与××道交口天津昆仑中心的商品房分销代理商,代理销售商品房,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佣金;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代理佣金标准为按照成交总金额的2.5%支付,按月结算;甲方与乙方介绍的客户签署正式买卖协议后视为乙方代理成功完成,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填写成交确认单。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续约分销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续签合同内容与原有合同一致。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尚有三个客户的代理佣金未支付,即业主为王福良购置的昆仑中心3-2216房屋(总房款1000000元)、业主为谭欣凯购置的昆仑中心3-2210房屋(总房款1956282元)、业主为刘春菊购置的昆仑中心3-2811房屋(总房款1375000元),共计108282元佣金已届给付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分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代理销售楼盘义务,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负有按时向原告给付代理佣金的义务,被告拖延支付代理佣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被告对被告拖欠佣金明细、数额和履行期间均无异议。经核算,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福通海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代理佣金108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奕人民陪审员  许泽华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