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1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梁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梁月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1117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姚贵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崇贤,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月文,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云浮市。 委托代理人万学作,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梁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崇贤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学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信贷字(2013)第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231000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总期数为36期,即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2013年5月2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从2015年5月23日起被告就出现不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况,目前,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并且贷款于2016年5月23日到期。原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5.1条第(2)项、第5.3条等约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本金97177.76元、利息(含罚息)53358.12元、复利14605.24元,合计人民币165141.1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认为:本案贷款月利率1.89%,折合年利率将近24%,如此高的贷款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应驳回原告关于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案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但并未在偿还本金及利息方面进行等额,从原告提交的还款清单看,每期应还款中的本金前低后高,被告在违约时可能承担的利息风险越来越高,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法庭适当降低;原告提供的还款清单显示2015年6月之后被告就没有还款,但被告打印的被告名下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显示,在2015年5、6、7、10、11月及2016年和2017年期间被告有部分还款,但原告没有将被告的还款列入还款清单中。 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回应认为,涉案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和复利均已明确规定了计算方式,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还款清单显示问题,原告庭审中举例解释,还款清单显示的每期“实还日期”“合计实还金额”是统计结果,每期“合计实还金额”系被告在当期应还款日及之后至“实还日期”期间的所有还款中作为当期实还金额抵扣的总额,显示的不是被告每一笔还款的具体信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其于2013年5月23日与被告签订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依约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31000元的事实属实。原告诉称的贷款合同约定内容亦属实。涉案贷款合同还约定:贷款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后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首期还款日为原告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首期还款金额以借款实际天数计算为准,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还款日;被告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直接从其在原告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原告对被告的垫付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另合同第5.3条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另查,被告于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同日,还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和《平安银行零售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载明:贷款金额231000元、贷款月利率(固定利率)1.89%、每月还本付息额8903元,被告声明确认已清楚知悉并充分理解说明书载明各项目的含义及相关标准,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贷款发放后本人的权利和义务。《平安银行零售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内容显示:被告确认“对该笔贷款所支付的贷款资金成本(含利息、违约金等)已清晰明了”,已完全理解原告方告知的内容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本金、利息计算存在争议,对罚息、复利支付标准及是否应当支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第5.3条约定按合同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被告各期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拖欠第24期部分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拖欠第25期及后各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共计尚欠贷款本金97177.76元、利息和罚息53358.12元、复利14605.24元。原告为此提交了证据“个人贷款业务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为证。被告认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是等额还款,但原告主张的被告每期正常还款的应还款金额分别作为正常还款每期应还本金及应还利息抵扣的金额(每期正常还款应还款金额固定,其中作为每期应还本金抵扣的金额从第1期至第36期逐期减少,作为每期利息抵扣的金额从第1期至第36期逐期增加)系原告的单方主张,原告没有向被告说明,按原告主张的抵扣方式被告每期应还款中的应还本金随期数增加而增加,应还正常利息随期数增加而逐渐减少,该抵扣方式不利于被告,致被告需多偿还利息,且此种抵扣方式在被告出现逾期时增加了被告的还款责任,出现逾期时相应计收的罚息、复利比按本金利息平均等额抵扣方式还款的方式相应计收的罚息多,另外按本案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足以补偿原告损失,因此其要求对原告请求偿还的利息予以调整减少,要求驳回原告关于罚息、复利的请求;另,原告提交的还款清单,没有将被告在2015年5、6、7、10、11月及2016年和2017年期间的还款列入清单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罚息和复利。 关于被告每期正常还款应还款项中抵扣正常还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问题。本案贷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付息法”,每月应固定偿还8903元,约定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根据约定的利率、还款方式、每期固定还款金额、结息日,被告每月的应还款除用于偿还当期结算的应还还利息外,余款偿还本金。首期应还款中的应还利息以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其后各期应还款的利息因随着本金逐期偿还计息本金基数逐期减少,应还利息当然随着还款期数增加自然减少,在每期还款金额固定的情况下,期数在前的应还款中应还本金当然高于期数在后的每期应还款中的应还本金。原告主张的被告每期应还款中本金和利息的分别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未经双方约定原告单方加重被告责任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被告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和利息金额系原告的单方主张,没有向被告说明,不利于被告,加重被告责任,被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还款清单记载的被告已偿还金额是否包括被告实际还款的各次还款金额的问题。原告庭审中对还款清单记载的“合计实还金额”“实还日期”已予说明,结合被告主张的其在2015年5、6、7、10、11月及2016年和2017年期间的还款情况及被告所提交的其名下账户对账单记载内容,被告主张的其在2017年3月15日前的各次还款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与原告提交的被告还款清单记载的被告各期还款“合计实还金额”和实还金额还款期间基本相符,且被告主张的其实际还款金额未高于原告确认的被告已还款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实际还款情况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还款清单及被告主张的其已还款情况及所提交的其名下账户对账单,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已偿还了前23期应还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被告偿还了第24期应还款(应还款日为2015年5月23日)本金4598.64元、利息和罚息4004.87元、复利452.58元,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剩余贷款本金共计97177.76元;另确认,在2017年3月15日之后,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还款100元、于2017年3月21日还款0.01元、于2017年5月23日还款200元。 综上,关于原告请求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本院分析确定如下: 本案贷款月利率为1.89%,折合年利率为22.68%,罚息利率折合年利率为34.02%,罚息利率高于年利率24%。被告主张被告请求的利息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并要求驳回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本案贷款期内正常还款利息折合年利率为22.68%,虽高于一般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按该利率要求计付的合同期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和复利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属于违约金的范畴。被告发生贷款违约之后,原告实际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相对于市场基准利率以及银行业的通常商业实践而言,本案合同期内利率折合年利率为22.68%,已处于较高水平,在22.68%年利率的基础上再执行上浮50%的罚息标准,明显超过了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仍予支持,有失公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以及双方的主张,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还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合并调整如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的第24期应还款中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计至2017年3月15日部分,因原告已实际扣收的被告还款用于抵扣的当期利息、罚息和复利金额足以补偿逾期利息损失,视为已全部偿还,2017年3月15日起至当期应还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当期应还而未还的本金2381.25元(当期应还本金6979.89元-已实还当期4598.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罚息;原告主张的第25期及其后各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调整为合并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第25期应还款日)起以第25期及其后各期应还本金合计金额94796.51元(全部剩余未还本金97177.76元-第24期未还本金238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还款100元、2017年3月21日还款0.01元、2017年5月23日还款200元,应按偿还利息从应付债务中抵扣。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还应偿还债务为(利息、罚息、复利统一以利息表述,下同):本金97177.76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以贷款本金94796.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97177.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应将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的还款合计300.01元作为从应还利息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债务,超过本院上述确定被告应还债务范围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月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7177.76元; 二、被告梁月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以贷款本金94796.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97177.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还利息应扣除被告梁月文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的还款合计300.01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焕 川 人民陪审员 周 艾 黎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诗雯(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