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与被告邓俊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邓俊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949号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住所地:108国道新绛县原村路口。负责人:宁小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俊杰,男。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汽运新绛分公司)与被告邓俊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俊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汽运新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7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6日,被告邓俊杰因经营车辆所需向原告借款194667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3883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原告保留剩余借款本息的诉权。邓俊杰未予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原告购回一辆“麟运”牌带挂货车(主车发动机号52137832,车架号LFWRRUNH9C1****,挂车车架号:L2J96RC30C000***),主车车辆总价款225000元,挂车总价款50800元,两车合计总价款275800元。2014年7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售车方)、被告作为乙方(购车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甲方将上述带挂货车出售给乙方,主要约定:乙方首付部分款项,剩余车款194667元,由乙方向甲方借用,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为24个月,每月月底还本付息;车款本息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车辆登记需以甲方为所有权人办理注册登记;乙方承诺不将车辆隐匿、私自转让、变卖,否则视为涉嫌侵占和合同诈骗,乙方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乙方逾期15日不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乙方应予以配合。乙方自交回车辆之日起10日内应与甲方协商车辆处置办法。协商不成或乙方在10日内不与甲方协商,甲方有权单方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甲方有权按评估价格对车辆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不足偿还全部欠款和各项费用的,甲方有权继续追偿。如仍有余款退还乙方。乙方不得就此向甲方主张台班费等损失;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肆仟陆百陆拾柒元正,¥194667元,办理事项:晋M78*8、K6**融资车借款,借款人:邓俊杰,2014年7月6日”。当日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经营,被告自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691元,利息57562元,每次还款原告均向被告开写了收据,收据中将还款利息写为“现金”,将还款本金写为“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976元,利息7531元(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之后被告再未归还本息。2017年2月份,被告将其经营的晋M78**号主车、晋MK**号挂车交付给原告处置。2017年3月13日原告委托新绛县正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晋M78***号主车、晋MK6*号挂车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两车合计价格为63000元。之后原告以64000元将晋M78***号主车、晋MK**号挂车出售给他人。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976元,利息7531元,合计74507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名为借款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与被告邓俊杰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车辆经营,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剩余车辆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74507元,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邓俊杰借条、山西汽运统一收款收据、新绛县正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邓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及利息74507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俊杰支付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分公司借款及利息共计74507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一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