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溆浦四都福利硅砂厂诉张克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溆浦四都福利硅砂厂,张克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1052号原告:溆浦四都福利硅砂厂。法定代表人:谢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文,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种植业从业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溆浦四都福利硅砂厂与被告张克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溆浦四都福利硅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进、被告张克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四都福利硅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420.80元;2、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实际支付的工资4800及其他现金13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420.80元;1、本案原告在支付被告及其他民工工资结构中已包含了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亦未提出异议。直至被告发生工伤,双方协商工伤待遇不成,被告申请仲裁时才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2、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成立。二、被告住院期间,原告除全额支付医疗费外,还按每月800元支付了被告工资,另外给付被告现金12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张克文辩称:1、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41800元;3、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600元;4、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护理费、停薪留职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314129元;5、补交养老保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受伤前工资记录表1份12页,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68.40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的工资分2部分,其中通过银行代发工资为每月3300元左右,另直接领取现金每月300元及代扣伙食费及工伤保险费100多元,故每月工资应认定为3800元。因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经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陆级伤残。因此,被告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溆劳仲案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申请人张克文与被申请人溆浦四都福利硅砂厂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溆浦四都福利硅砂厂支付申请人张克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91374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裁决书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420.80元”,因被告于2004年6月即到原告单位上班,但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对被告张克文工伤补偿工资标准的确认”,因原、被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卡证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68.4元,应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68.4元,并按此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是否按每月800元支付了被告工资,另外给付被告现金12000元”因被告当庭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因仲裁时效于2009年12月31日就已届满,故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因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湖南省实施一、解除被告张克文与原告溆浦四都福利硅砂厂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溆浦四都福利硅砂厂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张克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89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05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210.4元、护理费13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7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420.8元,以上8项共计291374元;三、驳回原告溆浦四都福利硅砂厂、被告张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溆浦四都福利硅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谌生周人民陪审员 贺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