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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6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黄静、朱卫忠与周松标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朱卫忠,周松标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6166号原告:黄静,女,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朱卫忠,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江苏省启东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松标,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静、朱卫忠与被告周松标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被告周松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朱卫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松标将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明天广场1号楼807室房屋进户门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对门邻居关系。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房屋外部结构,将进户门外拓,强占公摊面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在业主、物业、居委会的劝阻下,被告仍不予改正,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周松标辩称:1、物权法第八十三条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的诉权做了明确的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物业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这方面的诉权,原告的主体是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只有在他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业主仅能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小区业主,因此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只是将进户门换了个方向而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系对门邻居关系。启东市汇龙镇明天广场1号楼808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朱卫忠,该房屋对门为807室房屋。被告在装修807室房屋过程中,擅自将其进户门外移,使进户门位置发生改变。经本院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原、被告通往电梯过道宽度约为123厘米,原、被告大门现在相隔距离约为198厘米,同户型进户门未外移的情况下进户门实际相隔距离约为230厘米,原告大门宽度约为85厘米,被告大门宽度约为80厘米。在原、被告均将进户门完全打开的情况下,两进户门距离约为33厘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业主违法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约定,实施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以被告擅自占用公共通道面积从而自身合法权益为由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被告擅自将进户门外移,占用公共通道面积是事实。《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即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平等、不分份额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任何一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都不享有超过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因此,被告虽然对占用的部分面积享有使用权,但该使用权并不具有排他性,应限于一般情况的正常使用,不能因自身的使用而排除、妨害其他业主的正常使用,否则将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被告将进户门外移,独占部分共有面积,排除、妨害其他业主的正常使用,其行为显然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共有人的共有权。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本案中根据被告进户门所剩的特定空间,在使用功能上和建筑结构上可以认定物权法上所称的使用特定功能,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实际权益。本院认为,专有部分是指构造上能够明确区分,具有使用上的排他性且可作为区分所有权之标的的建筑物部分。被告周松标的进户门外移,占有的部分面积均不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明天广场1号楼807室房屋进户门恢复原状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作为对门邻居,彼此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而不应为了一时的占有欲而损伤了情谊。舒适的居住环境是大家的共同追求,和谐的邻里关系更需要彼此努力去维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松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明天广场1号楼807室房屋进户门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静、朱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 判 长  曹爱华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人民陪审员  施建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赛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