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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开杰与李昂、朱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杰,李昂,朱林林,徐明军,周治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054号原告:周开杰,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李昂,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朱林林,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徐明军,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周治坤,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周开杰诉被告李昂、朱林林、徐明军、周治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昂、朱林林、徐明军、周治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昂、朱林林偿还借款185000元及利息30000元;2.被告徐明军、周志坤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李昂和朱林林为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被告徐明军、周治坤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2016年3月29日,分四次向两被告指定的车辆销售公司及保险公司账户转入人民币181444.77元,又给付被告现金3555元,被告购买了白色东风本田艾力绅后,将车辆入户至被告朱林林名下。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一拖再拖拒不还款,为此起诉来院。被告李昂、朱林林、徐明军、周治坤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借条、银行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对证明效力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3月28日,被告李昂、朱林林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周开杰借款185000元,被告李昂、朱林林向原告周开杰出具185000元借条一张。被告徐明军、周治坤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为该笔借款担保。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昂、朱林林向原告周开杰借款185000元,用于购车,有被告李昂、朱林林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凭证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昂、朱林林偿还借款18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明军、周治坤为该笔借款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明军、周治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已构成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昂、朱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开杰借款18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徐明军、周治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李昂、朱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荣鑫审判员  张宏伟审判员  庞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