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肖玉平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玉平,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成都市郫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0月15日被简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玉平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的一天,被害人廖某某找到曾在简阳市恒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恒兴公司”)工作的被告人肖玉平,希望进购其公司代理的“步步高”牌手机进行销售。肖玉平明知其已被恒兴公司开除,仍冒充恒兴公司的业务员,以预付玻璃柜费、灯箱费、手机货款等名义骗得廖某某现金共计16500元后逃匿。简阳市公安局接廖某某报警后对被告人肖玉平进行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11月15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将肖玉平抓获。被告人肖玉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并全额退赔了廖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廖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QQ聊天记录、转款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廖某某陈述,证人付某、万某某、陈某、肖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肖玉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全额退赔了被害人廖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肖玉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玉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前羁押13日已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远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