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民终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目井标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目井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2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目井标,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康,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目井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目井标的一审请求;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目井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诉讼查明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目井标在一审时提供借条一份,载明2016年1月25日借到目井标11万元,但实际上本人在出具借条后未收到目井标的借款,目井标也没有与张勇联系要求偿还款项。被上诉人目井标辩称,张勇称未收到款项不是事实。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目井标请求依法驳回张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目井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勇立即偿还目井标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张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张勇向目井标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张勇未按约偿还借款,目井标多次联系无果,遂提出如上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张勇于2016年1月25日向目井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目井标人民币拾壹万元正,借期为俩个月、至2016.3月25日”。张勇在借条今借人处签名、捺印,案外人顾某在借条证明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因目井标主张债权未果,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目井标提供的由张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人顾某的证词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勇向目井标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张勇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目井标有权要求张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张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目井标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目井标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张勇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27元,由张勇负担。此款目井标已预交,张勇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交还目井标。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勇于2016年1月25日向目井标出具了《借条》一份,张勇对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无异议,故本院对此《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据是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张勇对涉案《借条》系其本人所写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涉案《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张勇提出其出具《借条》后目井标未向其交付11万元,因《借条》中除了张勇签名外还有证人顾某的签名,故张勇此主张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高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