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7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7135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西路118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47466474Y。法定代表人:吴清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珍,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旭,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物业)与被告刘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星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星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58元,公摊费160元,违约金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某号某小区某号楼某房屋的业主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2.32平方米。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按建筑面积0.50元/平方米/月计缴物业服务费,每月公摊费10元/户,双方还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次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于2016年5月撤场。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1058元、公摊费160元。刘旭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058元、公摊费1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违约金,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予以约定,可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1058元、公摊费16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