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舒谊、陈达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舒谊,陈达金,罗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006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营,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副经理,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舒谊,女,汉族,1986年11月23日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陈达金,男,汉族,1985年4月11日生,住陆川县,系罗舒谊丈夫。被告罗志,男,汉族,1985年07月08日生,住陆川县。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舒谊、陈达金、罗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强、广西欧桦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昌林、万虹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下属的营业部与被告罗舒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本案立案之日解除。2、被告罗舒谊、陈达金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以本金29万为基数按年利率7.995%计;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9日以本金29万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以本金29万为基数按年利率7.475%计;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以本金29万为基数按年利率7.15%计;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0月23日以本金29万元按年利率6.825%计;2015年10月24日至本案起诉立案之日以本金29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计;本案立案之次日起以本金29万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计至还清之日;未清偿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9.2625%计算复利直至还清之日。已偿还利息相应抵减。3、原告对被告罗志用作借款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坐落在陆川县镇政府门口,房产证号为:陆川县房权证陆房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陆国用(1997)字第030179号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罗志对被告罗舒谊的上述债务在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的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罗舒谊与原告下属的营业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挖土机,借期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年利率为7.995%,按年结息,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11月13日,营业部发放了29万元到被告罗舒谊的账户62×××43。被告罗舒谊借款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至2017年4月19日已拖欠利息约3.5万元,拖欠应付利息超过3期,根据《个人借款合同》10.5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确认与被告罗舒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本案立案之日解除。2014年10月28日,被告罗志向营业部出具了《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以自有的坐落在陆川县镇政府门口,房产证号为:陆川县房权证陆房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陆国用(1997)字第030179号房屋所有权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在2014年11月7日与营业部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被告罗志向营业部出具的《借款抵押承诺书》明确承诺处理抵押物后如出现不足部分则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罗志依法应对处理抵押物后不能清偿的债务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舒谊、陈达金是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舒谊、陈达金、罗志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2月16日,被告罗舒谊与被告陈达金结为夫妻。2014年11月7日,被告罗舒谊与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营业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挖土机,借期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年利率为7.995%,按年结息,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个人借款合同》10.5约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2014年10月28日,被告罗志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以自有的坐落在陆川县镇政府门口,房产证号为:陆川县房权证陆房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陆国用(1997)字第030179号房屋所有权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并在2014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8日,被告罗志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抵押承诺书》,明确承诺处理抵押物后如出现不足部分则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29万元到被告罗舒谊的账户。被告罗舒谊借款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至2017年4月19日已拖欠利息约3.5万元,拖欠应付利息超过3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被告罗舒谊、陈达金、罗志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还款明细登记簿、欠款欠息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舒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罗志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内容条款,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与被告罗舒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原、被告的该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罗舒谊发放贷款290000元,但被告罗舒谊取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且有多期未付本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罗舒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罗舒谊所负的债务是在被告罗舒谊、陈达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或知道该债务为被告罗舒谊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罗舒谊、陈达金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罗舒谊、陈达金还所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罗志自愿以所有的位于广西陆川县镇政府门口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陆川县房权证陆房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陆国用(1997)字第030179号]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罗志承诺,处理抵押物后如出现不足部分则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罗志对被告罗舒谊的上述债务在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的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舒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罗舒谊、陈达金返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黄祖宁、刁凤英向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1、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4%确定;2、罚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3.2%确定;3、复息计算方法: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银行规定计收利息;已支付的5783.08元利息应予以抵减)。四、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罗志名下的位于广西陆川县镇政府门口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陆川县房权证陆房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陆国用(1997)字第030179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对上述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的,被告罗志对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已预交2825元),由被告罗舒谊、陈达金、罗志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飞人民陪审员 黄耀春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蔼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