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锦州菜源盛农副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州市腾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菜源盛农副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市腾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菜源盛农副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葛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腾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李秀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英,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菜源盛农副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腾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菜源盛农副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鸣,被上诉人锦州市腾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吕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菜源盛农副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的性质为承揽而非加工合同。一审法院把本案定性为加工合同,定性是严重的错误。本案实为承揽合同,承揽方没有按照定做方产品技术的要求制作。而是采用不成熟技术,不合格材料承揽制作不合格的包装袋,因而对订做方造成巨大的损失,使上诉人在产品销售造成大量退货。二、在一审中产品质量关键环节,上诉人诉讼中对产品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一审法院进行司法检测鉴定,并且依法提交申请,都被一审法院用种种理由推诿,最终为“本着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被驳回。在上诉人向一审申请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期间多次告知一审法院,外包袋属尼龙、塑料制品,该品种是有鉴定期限,超期鉴定无效,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三、一审法院超期审理。一个独审简易程序的案子,经历了种种理由的拖延10个多月,超出法定审期。锦州市腾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为承揽而非加工,加工本身就是承揽,没有区别,承揽包括加工、制作。关于鉴定,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销售损失和被上诉人公司制作包装塑料袋之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在原审当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制作的包装袋是合格产品的证明,包装袋的质量问题不是销售损失的唯一原因,即销售的损失存在诸多的原因,在被上诉人提交包装袋之后,是上诉人自行装酸菜高温封口,并运输销售到各地,在运输过程中也有可能挤压造成产品出现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锦州菜源盛农副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因包装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经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公司为原告公司新研发的养生系列酸菜加工包装袋。协议达成后,被告出具了包装袋样品,原告予以认可,之后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制版为原告加工包装袋。被告为原告加工的包装袋由三层组成,表层是尼龙,二层是聚酯铝和聚酯,三层是PE,表层印有“菜源盛锦州特产枸杞(鲜参、传统)精制细丝酸菜净含量500克锦州菜源盛农副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字样及配备图案。被告共计为原告加工包装袋70000余个,并已交付原告,原告将全部货款19437元全部付清。原告取得包装袋之后,将其生产的酸菜放在里面,用封口机封口,发到全国各地销售。2016年初,原告向被告提出各地商户反映包装袋出现了表层起泡、脱皮的现象,无法正常销售,经销商提出退货,要求被告为原告重做包装袋或退货,被告认为其加工的包装袋不存在质量问题,只同意按照成本价格为原告重新加工一批包装袋。因双方最终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其共损失了1400余件酸菜产品,其中退货超过250件,大约5000袋,其余部分因为运费问题由经销商销毁或没有退回,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山东烟台、黑龙江佳木斯、河北石家庄、北京、锦州兴隆蔬菜组等地经销商的发货运单、微信截图、退货证明,证明中载明因产品包装问题无法销售,作退货或销毁处理。被告认为为原告加工的包装袋质量没有问题,向本院提供了辽宁省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拉断力等15项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诉讼中原告要求对被告加工的包装袋是否存在表层起泡、脱皮等问题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产品质量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制造者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满足三个客观条件,一是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二是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三是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因被告加工的酸菜包装袋产品出现了表皮脱落、起泡现象,导致其生产的酸菜产品无法销售,造成其经营损失,要求被告承担其酸菜无法销售的全部损失。据此应重点分析被告加工的包装袋能否造成原告生产的酸菜不能销售、从而导致原告经营损失的问题,原告生产出售的产品为养生酸菜,被告为原告加工的包装袋为三层,根据现有证据判断不存在导致酸菜变质、腐烂的情形,其表层标识主要起到宣传、介绍产品、用产品外观增加消费者购买欲望的作用,表层标识是否脱落、起泡只是给购买人造成外观好与坏的印象,并不是影响购买的决定性因素,不足以达到不能销售的程度。即使被告加工的包装袋出现了表皮脱落、起泡现象,也不会直接造成原告所诉损失的发生,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消费理念,其将生产的酸菜不能销售造成的经济损失归责于被告生产的包装袋表皮脱落、起泡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加工的包装袋进行质量鉴定一节,因其鉴定目的是为了确认被告加工的包装袋存在表层脱落、起泡情况,而上述情况并不会影响本案的裁判,本着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对原告要求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不能确定该可能存在的质量缺陷与其所诉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菜源盛农副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原告锦州菜源盛农副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加工包装袋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制版为其加工包装袋。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履行过程上看,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类的加工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依法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根据以上规定,对加工的产品的质量是否达到定作人的要求,应当由定作人承担检验责任。就本案来讲,上诉人提供了制版,在被上诉人处选择了加工包装袋所用的材料,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包装袋样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样品予以认可并要求生产。由此可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材料已经进行了检验。其后,被上诉人分两批向上诉人提供了加工的包装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货款,并投入使用。且双方对产品质量验收期限未作约定,依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完成了验收。同时在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包装袋的检验报告,证明其生产的包装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作为承揽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损失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包装袋原因造成酸菜变质、腐烂等后果,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上诉人在收到包装袋后进行了包装使用,视为已经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并认可,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检验报告,证明其生产的包装袋符合相关行业标准,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关于审理期限问题,因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鉴定申请,对于鉴定及相关准备工作的时间应当在审限中扣除,故一审法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锦州菜源盛农副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开升审判员 方结平审判员 韩晓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