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孙艳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孙艳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3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潘王村。法定代表人:王仁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华,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腾,龙口诚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艳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孙艳华负担。事实与理由:孙艳华在一审中并未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劳动法》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要求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只是根据孙艳华曾经驾驶过登记在恒泰公司名下的车辆发生肇事的事实,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仅凭孙艳华的陈述来认定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过于草率。被上诉人孙艳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孙艳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孙艳华与恒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孙艳华进入恒泰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4日,孙艳华驾驶恒泰公司所有的鲁F×××××/YK480挂货车从事运输,行驶至淄博市湖南路淄川区龙泉镇龙泉电厂路段处,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0月21日,孙艳华以恒泰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恒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381号决定书,对孙艳华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381号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一、2015年1月24日,孙艳华驾驶鲁F×××××/YK480挂货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鲁F×××××/YK480挂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恒泰公司,虽然恒泰公司主张鲁F×××××/YK480挂货车系以发包的形式由范延鹏个人承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孙艳华驾驶恒泰公司所有的车辆,恒泰公司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针对孙艳华工作年限,恒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按照孙艳华主张计算其工作年限。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并参照现行劳动行政法规之规定判决:确认孙艳华与恒泰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泰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2月26日及2015年2月28日恒泰公司与范延鹏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证明涉案车辆承包给了范延鹏,是范延鹏临时雇佣孙艳华,故恒泰公司与孙艳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艳���质证认为,恒泰公司仅提供了一份车辆承包合同,无法证实该承包事实客观存在,孙艳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恒泰公司,营运资质也登记为恒泰公司,即使恒泰公司经营期间存在内部承包行为,也不影响认定恒泰公司与孙艳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恒泰公司提交的车辆承包合同内容,并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为范延鹏承包,恒泰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范延鹏雇佣了孙艳华,故对恒泰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货物运输是恒泰公司的主营业务,孙艳华驾驶恒泰公司所有的车辆从事运输,主张与恒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泰公司则主张其将涉事车辆承包给范延鹏,是范延鹏雇佣的恒泰公司,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应认定恒泰公司与孙艳华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孙艳华的工作年限,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恒泰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恒泰公司未举证,应以孙艳华主张的工作年限为准。综上,恒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伟平审判员 慈勤哲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子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