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梁桓彪与苏运就、邓伟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桓彪,苏运就,邓伟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1098号原告:梁桓彪,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现住怀集县,被告:苏运就,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邓伟基,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梁桓彪诉被告苏运就、邓伟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桓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运就、邓伟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桓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51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9日计至2017年6月9日,之后利息另计);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5000元,承诺在2017年6月9日前还清欠款,并约定按照2%计付月息。被告借款后,只支付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以及余下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苏运就、邓伟基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苏运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按每月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被告邓伟基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当日,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按月息2.5%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即375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8日。对于借款本金以及之后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7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证,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及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问题。原告预先在被告借款的本金中按月息2.5%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共计3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25元(15000元-3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则自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的利息为4972.50元(14625元×2%×17个月)。对于2017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当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邓伟基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为被告苏运就向原告借款作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邓伟基对被告苏运就欠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伟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运就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运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桓彪清偿借款本金14625元及利息4972.50元(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计至2017年6月9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伟基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苏运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彬审 判 员 祝志清人民陪审员 谢丽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小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