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左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左某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11民初1402号原告:大同市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551456688X,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综合楼B座13层1304号。法定代表人:杨彦平,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原告大同市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左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大同市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同市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左某某的起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同市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大同市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雅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