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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4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普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泽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普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泽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1231号原告:云南普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242号。法定代表人:韩星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皓,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泽云,男,1985年5月5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蒙自市,现住建水县(未到庭)。原告云南普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泽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普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云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普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能耗费、供水二次加压费、生活垃圾费、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与红河州东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用为每平方米0.5元,业主按年缴纳,原告代收代缴水电费、生活垃圾费,收取电梯能耗费,逾期缴纳的按每天1元收取滞纳金等相关合同约定。在原告管理该小区期间,被告李泽云于2015年4月1日开始未向原告缴纳上述费用。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42.65平方米,电梯能耗费为每月35元,生活垃圾费为每月10元,供水二次加压费为每月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泽云经本院多次电话通知、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普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对建水县临安镇佳湖逸景小区履行了服务管理小区的义务,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泽云作为建水县临安镇佳湖逸景小区B幢2单元601号房的业主,进入该小区居住后,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费等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云南普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电梯能耗费、生活垃圾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泽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贵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露(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