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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白金娥与兴隆县海盗船水上乐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娥,兴隆县海盗船水上乐园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987号原告:白金娥,女,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贾怀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隆县海盗船水上乐园,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小河南村112线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22MA08TW042E。经营者:黄晓强,。委托代理人:温慧,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金娥与被告兴隆县海盗船水上乐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白金娥及委托代理人贾怀志、被告兴隆县海盗船水上乐园的经营者黄晓强及委托代理人温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0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水上乐园的水上滑梯上滑下至滑梯底部时,从上方冲下一男孩,将原告撞伤,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完善,造成原告在游玩过程中被其他游客撞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隆县海盗船水上乐园辩称,1.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系因同在滑梯游玩的段梦(2003年3月2日出生)违反管理规定并不服从现场管理人员劝阻,强行滑下滑梯冲撞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段梦的监护人赔偿。3.原告在被告明确禁止滞留和拍照的地方滞留拍照,是造成其损害的诱发原因,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7月25日中午,原告白金娥在被告兴隆县海盗船水上乐园经营的水上滑梯处游玩。当其自滑梯滑至底部尚未离开时,被身后另一滑下的孩子撞倒,后又连续有两人从滑梯滑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侧尺桡骨双折、右手拇长屈肌腱断裂”,先后至兴隆县康平医院及兴隆县中医院诊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642.55元,误工费5,400.00元(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60.00元/日计算,依兴隆县中医院的病历及疾病诊断书确定,原告误工期共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元/日×住院期20日),护理费2,000.00元(100.00元/日×住院期20日),营养费400.00元(20.00元/日×住院期20日)。另外,根据兴隆县中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原告需于手术1年后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5,000.00元。以上损失共43,442.55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作为娱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尽谨慎管理和注意义务。尤其对存在一定危险的项目,应完善措施,保障包括原告在内的服务对象的安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时被其他消费者撞倒,之后又有两人从滑梯处滑下,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缺乏安全管理,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伤害系因未成年消费者段梦不服从管理人员劝阻强行滑下滑梯冲撞所致,本院认为被告接纳未成年消费者,应针对未成年的特点及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监护等情形制定相应的管理防范措施,保证未成年人及其他消费者的安全。本案中即使被告所述未成年人消费者段梦不服从管理的事实存在,原告所受伤害亦系被告疏于防备所致,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第四,原告所诉损失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隆县海盗船水上乐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金娥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需继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共43,442.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兴隆县海盗船水上乐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人民陪审员 王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李 绍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丽附页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上诉期限及方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三、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限为2年,自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