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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韩本清与曾祥蘖、雷万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本清,曾祥蘖,雷万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955号原告:韩本清,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蘖,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祥雨,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系曾祥蘖同事。被告:雷万宏,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韩本清与被告曾祥蘖、雷万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本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被告曾祥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祥雨、被告雷万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本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装修工程款2028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韩本清与被告曾祥蘖、雷万宏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叙永县江门镇曾家大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并于2014年8月8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原材料及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代被告垫付材料费11000元、运输费12000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做工150余天,完成了一、二楼全部工程,以上所有工程费用合计312860元,被告方已付款1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2860元,二被告对上述工程量及工程欠款均签字认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付款,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曾祥蘖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方都认可,已经支付和尚欠的工程款,在前段时间签订的欠款说明上已经予以确认,就是原告所说的金额。被告雷万宏辩称:原告所说的金额和装修的事情都是真实的,我也清楚,但是我只是经办人,请求原告撤回对我的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本清与被告曾祥蘖、雷万宏于2014年8月6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二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施工装饰装修叙永县江门镇曾家大院等相关事宜。截止2015年4月20日,原告做工150余天,完成了江门镇曾家大院一、二楼全部工程。2017年6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案涉工程款,在原告所写的《关于江门镇古寨曾家大院工程欠款相关情况的说明》中,原告结算案涉工程费用为312860元,其中二被告已支付与原告11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202860元未支付,二被告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202860元工程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装饰工程合同书》《关于江门镇古寨曾家大院工程欠款相关情况的说明》《江门古宅曾家大院人工单价(一楼)》《江门古宅曾家大院结算造价单(二楼)》、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韩本清与被告曾祥蘖、被告雷万宏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二被告均认可原告装饰装修江门镇曾家大院一、二层的事实及原告尚有202860元的工程款尚未收到的事实,被告曾祥蘖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祥蘖支付其房屋装修工程款20286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雷万宏是否应当与被告曾祥蘖共同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20286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是共同与原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二被告均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字,且被告雷万宏在之前也支付过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雷万宏在合同及欠款说明上均签字确认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雷万宏主张其只是工程的经办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二被告是合伙人,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雷万宏抗辩,自己仅为经办人,没有与曾祥蘖合伙,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是合伙关系,所以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装饰工程合同书》抬头的“甲方”处及落款的“甲方负责人”处,均有被告雷万宏的签名,且其签订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抗辩自己仅为经办人,但未向法庭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去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雷万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案中被告雷万宏亦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与被告曾祥蘖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28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万宏支付其房屋装修工程款20286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祥蘖、雷万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韩本清装修款202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1元,由被告曾祥蘖、雷万宏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