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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彭荣辉、熊伟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荣辉,熊伟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荣辉,绰号“小安子”,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宁都县。因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被告人熊伟东,绰号“熊猫”,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信用社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荣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熊伟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荣辉、熊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彭荣辉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苏某、何某等人,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54.34克。被告人熊伟东则多次(16次)帮被告人彭荣辉送毒品海洛因至购毒人员手上,共计送海洛因3.6克。此外,被告人彭荣辉还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在提交了相关证据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荣辉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熊伟东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荣辉、熊伟东均当庭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彭荣辉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苏某、何某等人,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54.34克。被告人熊伟东则在被告人彭荣辉的安排下多次(16次)为其送毒品海洛因至购毒人员手上,共计送海洛因3.6克。其中:1、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19日,杨某在宁都县梅江镇廉租房小区从被告人彭荣辉手上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共计购买海洛因10克。期间,被告人熊伟东在被告人彭荣辉的安排下送交毒品5次,计1.5克海洛因。2、2016年3月至5月,曾某1在宁都县公租房5栋楼下、公租房5栋1404室从被告人彭荣辉手上购买毒品海洛因3次计0.3克吸食。3、2016年4、5月至10月,被告人熊伟东在宁都县公租房大门口、宁都县公租房5栋1404室等地从被告人彭荣辉手上购买毒品海洛因50次计5克吸食。4、2016年5月1日至10月,邱某在宁都县梅江镇翠微广场“新世界面包店”旁、宁都县梅江镇廉租房小区18栋1单元144室楼下等地从被告人彭荣辉手上购买毒品海洛因5次计1.1克吸食。期间,被告人熊伟东在被告人彭荣辉安排下为其送了3次计0.7克海洛因至廉租房小区18栋1单元144室楼下交给邱某。5、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1日,苏某在宁都县梅江镇廉租房小区18栋1单元144室楼下、宁都县公租房5栋1404室楼下、宁都县公租房大门口等地从被告人彭荣辉手上购买毒品海洛因140次计14克吸食。期间,被告人熊伟东在被告人彭荣辉安排下帮彭荣辉送了4次计0.6克海洛因至廉租房小区18栋1单元144室楼下、宁都县公租房5栋1404室楼下、宁都县公租房大门口等地交给苏某。6、2016年7月至11月,何某多次在宁都县公租房5栋1404室、宁都县公租房5栋1404室楼下楼梯间等地从被告人彭荣辉手上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共计购买海洛因33克。期间,被告人熊伟东在被告人彭荣辉安排下帮彭荣辉送了4次计0.8克海洛因至宁都县梅江镇廉租房小区篮球场交给何某。7、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20日,肖某在宁都县公租房5栋1404室、宁都县公租房大门口从被告人彭荣辉手上购买毒品海洛因8次计8.5克吸食。8、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纪某在宁都县城“凯旋门宾馆”楼下、宁都县梅江镇廉租房小区篮球场、宁都县北门菜市场对面“鸿昀兆宾馆”门口从被告人彭荣辉手上购买毒品海洛因27次计2.7克吸食。9、2016年12月,郭某在宁都县公租房5栋1404室从被告人彭荣辉手上购买毒品海洛因2次计0.4克吸食。10、2017年2月,黄某1在宁都县北门红绿灯旁工商银行门口从被告人彭荣辉手上购买毒品海洛因5次计1.2克吸食。11、2017年3月1日晚,宁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宁都县北门菜市场曾某2经营的水果摊上将被告人彭荣辉抓获,并当场从彭荣辉身上及现场查获彭荣辉从广州购进的毒品海洛因两包计净重78.14克。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彭荣辉自己吸毒,并在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1日间,多次容留杨某、黄某1等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海洛因等毒品。其中:1、2016年5月至9月,被告人彭荣辉容留杨某在其宁都县梅江镇廉租房小区18栋1单元144室租住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15次。2、2016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彭荣辉多次容留苏某在其宁都县公租房5栋1404室、宁都县梅江镇廉租房小区18栎1单元144室租住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6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彭荣辉容留被告人熊伟东在其宁都县公租房5栋1404室租住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次。4、2017年2月15日至3月1日,被告人彭荣辉多次容留黄某1、陈隆隆在其宁都县梅江镇熊屋山74号二楼租住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随案移送至本院的物品(证物)有:手机2部、电子秤1台、冰壶1只、锡纸1卷、吸管123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彭荣辉、熊伟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曾某1、邱某、苏某、何某、肖某、纪某、郭某、黄某1、曾某2、罗某1、黄某2、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荣辉贩卖海洛因154.34克,并在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熊伟东明知被告人彭荣辉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与被告人彭荣辉在其提供帮助的范围内成立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但被告人熊伟东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彭荣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案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荣辉系在吸毒情节下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且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熊伟东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荣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33年3月15日止;没收财产、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熊伟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电子秤1台、冰壶1只、锡纸1卷、吸管123根,予以没收;宁都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毒品(未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飚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人民陪审员  丁兆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鸿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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