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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彦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彦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276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代表人:张东,男,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鹏,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彦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刘彦鹏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一张,开卡后被告透支消费使用。截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累计透支本息共计57745.38元未给付,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透支本金50937.45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6日产生利息768.86元,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给付滞纳金(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产生3083.50元,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3.被告给付账单分期手续费2955.57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刘彦鹏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计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计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依据最低还款额,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的5%计算,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或USD1元等条款。被告自2015年9月3日开始透支使用信用卡。截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57745.38元,产生利息768.8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955.57元、滞纳金3083.5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含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帐单查询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彦鹏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被告应按照约定使用,并及时归还透支款项,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该诉求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偿付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综上所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要求被告刘彦鹏给付信用卡透支本金50937.45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6日产生利息768.86元,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偿付滞纳金(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偿付账单分期手续费2955.5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50937.45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6日产生利息768.86元,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刘彦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滞纳金(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三、被告刘彦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账单分期手续费2955.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彦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