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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杨云飞、普杨梅等与龙华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飞,普杨梅,龙华仙,普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1497号原告:杨云飞,男,1944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原告:普杨梅,女,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龙华仙,女,1966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普斌,男,1992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华仙(系普斌的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云飞、普杨梅与被告龙华仙、普斌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飞、普杨梅,被告龙华仙、普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飞、普杨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龙华仙、普斌连带赔偿原告杨云飞医疗费1565.74元、护理费5天×24.71元/天=1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天=500元,合计2189.29元;赔偿普杨梅医疗费3231.72元、误工费7天×24.71元/天=172.97元、护理费7天×24.71元/天=1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合计4277.66元,两项总计6466.95元。2、要求被告龙华仙、普斌连带赔偿原告普杨梅手机损失费17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龙华仙与普斌系母子关系,龙华仙系杨云飞的儿媳,普斌系杨云飞的孙子。2017年5月的一天,龙华仙以杨云飞分田不公为由,用草药将杨云飞大女儿普杨艳的大白菜损坏,又故意将杨云飞二女儿普杨梅的大白菜拔掉。2017年5月3日,杨云飞看见龙华仙在拔普杨梅的菜,杨云飞叫她不要拔,龙华仙回答就是要拔,杨云飞就叫上二女儿普杨梅去问龙华仙,当杨云飞、普杨梅来到村民朱艳大棚处时遇到龙华仙,双方争吵起来,龙华仙就打电话给其儿子普斌,普斌来到现场,其母子二人相互配合,普斌从普杨梅的背后抓住头发按倒在地,龙华仙用铁铲来打杨云飞和普杨梅,并将二人打伤在地,杨云飞的大女儿赶紧报案,警察来到后制止了龙华仙、普斌。杨云飞、普杨梅因伤势较重,到医院住院治疗,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龙华仙、普斌辩称,杨云飞与普桂芬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包括龙华仙的丈夫普杨友,以及普杨艳、普杨梅。因杨云飞夫妻没有将其的承包田分给龙华仙、普杨友耕种,双方发生矛盾。2017年5月3日,普杨梅、普杨艳看见龙华仙在田里浇化肥水,二人就将杨云飞叫来田里,杨云飞来到田里将龙华仙的水倒掉,并用扁担打龙华仙,龙华仙就去拔了普杨梅的五棵菜。杨云飞将龙华仙按在地上进行殴打,后龙华仙怕被打伤就跑了,杨云飞、普杨梅和普杨艳夫妇还穷追不舍,龙华仙跑到村口时,向他人借手机打电话给其儿子普斌,杨云飞和普杨梅追上龙华仙后,普杨梅用棒棒殴打龙华仙,两人殴打在一起,杨云飞用铲铲殴打龙华仙,普斌来到后将杨云飞、普杨梅拉开。普斌自始至终都没有动手打过杨云飞和普杨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次纠纷的发生是杨云飞、普杨梅动手在先,杨云飞的伤是其没有站稳摔倒后将腿擦伤,所以,杨云飞、普杨梅的伤是自己造成,与龙华仙、普斌无关,而且二人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综上应驳回杨云飞、普杨梅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普杨梅系杨云飞的次女,龙华仙系杨云飞的儿媳,普斌系杨云飞的孙子。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责任田的分配发生矛盾。2017年5月3日10时左右,因栽种承包田的事情,杨云飞与龙华仙在七街社区四组田里发生吵打,后龙华仙就到普杨梅的田里拔了几棵菜,杨云飞和普杨梅找龙华仙质问,双方发生争吵,龙华仙打电话给其儿子普斌,普斌来到现场后,抓住普杨梅的头发,将普杨梅推倒在地,对普杨梅进行殴打,龙华仙用铁铲对普杨梅进行殴打,致普杨梅受伤,杨云飞在劝架过程中也被殴打致伤。杨云飞受伤后,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7日在通海和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565.74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小腿胫前软组织擦挫伤;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普杨梅受伤后,于2017年5月3日至5月10日在通海和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231.72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胸部、左肩、左前臂、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2、轻微脑震荡。2017年5月24日,通海县公安局作出(通)公(法)鉴字【2017】85、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云飞的损伤程度评定为未达轻微伤、普杨梅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8月9日,通海县公安局给予龙华仙行政拘留五天,并处罚款二百元、收缴其作案工具铁铲一把的行政处罚。2017年8月21日,通海县公安局给予普斌行政拘留七天,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一家人,因为承包田的分配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处理好家庭关系,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均不冷静,在双方争吵过程中,龙华仙将其儿子普斌叫到现场,普斌来到后直接对普杨梅进行殴打,龙华仙也用铁铲殴打普杨梅,杨云飞在劝架过程中也受伤,所以被告普斌和龙华仙对此次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杨云飞、普杨梅直接去找龙华仙对质,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普斌、龙华仙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本院确定杨云飞、普杨梅承担20%的责任,普斌、龙华仙连带承担80%的责任。关于杨云飞的损失范围。其主张的医疗费1565.74元,有正式医疗费发票并有病情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由于杨云飞仅住院4天,按住院天数4天,每天24.71元计算,对杨云飞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云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由于杨云飞住院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合计400元,故对杨云飞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杨云飞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56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护理费4天×24.71元/天=98.84元,合计2064.58元。关于普杨梅的损失范围。其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和病情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普杨梅的损失范围:医疗费3231.72元、误工费7天×24.71元/天=172.97元、护理费7天×24.71元/天=1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合计4277.66元。关于普杨梅主张的手机损失1700元,对于手机的损坏,只有普杨梅陈述在打架过程中手机被损坏,由于被告不予认可,且普杨梅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手机是在打架过程中被损坏,故对普杨梅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华仙、普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云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651.66元。二、由被告龙华仙、普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普杨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422.13元。三、驳回原告杨云飞、普杨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杨云飞、普杨梅负担10元,被告龙华仙、普斌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亚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