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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9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胡厚诗与温州丽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厚诗,温州丽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吉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9916号原告:胡厚诗,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乐通,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丽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中侨大楼二层2-2号南首。法定代表人:袁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行,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州市吉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瑶溪新天地孚敬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林珊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原告胡厚诗与被告温州丽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健身公司)、第三人温州市吉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丽装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厚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乐通,被告丽源健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行,第三人吉丽装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厚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丽源健身公司为装修需要,同第三人吉丽装潢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编号:WZJL-161206)。后第三人将该合同中的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具体项目为合同预算中第三项室内装饰工程的序号9、18、20部分,第六项主材购买的序号1、2部分。原告在完成合同内的施工项目后,被告另行将合同外的玻璃工程交由原告完成,约定施工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待工程完工时结算。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外的钢结构工程,使被告顺利开业,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丽源健身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成立涉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胡厚诗主张的合同外工程系本案第三人吉丽装潢公司所做,并非原告胡厚诗所做。被告并没有将该项工程交给原告胡厚诗施工。该项所谓合同外工程属于第三人吉丽装潢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的预算范围之内,第三人对该项目完成的质量还存在问题,某些项目还未施工,应由被告直接与第三人吉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原告和第三人吉丽装潢公司已构成恶意诉讼。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现由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吉丽装潢公司述称,原告确实为被告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合同内的工程,第三人已经完成施工。后续的施工,被告与何人签订合同,第三人不是很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被告丽源健身公司为装修需要,与第三人吉丽装潢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编号:WZJL-161206)并附有装修预算表,约定:被告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中侨大楼二楼温州丽源健身俱乐部的装修工程交给第三人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全包,承包范围为:1.图纸和预算书注明的部分墙体另砌;2.室内装饰(含:附件,施工项目清单;不含预算书注明末算和预算书未算的主材和项目、美术、软类装饰、消防改造、消防设施材料及报考消防的相关装修手续报批);3.场地清理,不含装修后清洗;4.其他工程(包括图纸反映有的同时预算清单在内的工程,预算清单标为待定和暂定项目以实际情况商定;因图纸施工做法不明或做法不合实际。需要补充、修改、变更的统一按增减、变更项处理)等。工期从2016年12月6日开工至2017年3月6日竣工。合同价款为336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进场施工,后第三人将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第三人及原告施工至2017年4月份退场。原告认为被告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预算表外另行要求原告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成,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并无必要,故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预算表外另行要求原告进行施工,其提交了其合同外施工的工程项目明细,被告陈述该部分工程系第三人所施工。本院认为,经第三人确认该部分虽系由原告进行施工,但原、被告之间未订立施工合同,被告亦否认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有施工协议,《工程施工合同书》预算表中的部分工程亦由原告代表第三人在现场施工,且预算表内的工程于预算外的工程内容亦同时施工完成,故被告陈述该部分工程系第三人所施工比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厚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胡厚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无代书 记员  朱艳月?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