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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7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福明与林艺峰、陈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明,林艺峰,陈巧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7459号原告:陈福明,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志,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艺峰,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聪,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巧梅,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钟,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福明与被告林艺峰、被告陈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志、被告林艺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聪、被告陈巧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巧梅因2017年4月12日不幸被漳州市医院诊断身患肺癌,因医疗费、生活费、化疗费、营养费、请专家费用等巨额费用为由,从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下旬陆续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却一再拖延,无理拒付。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除应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外,还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另被告林艺峰与被告陈巧梅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艺峰辩称:本案只有借条没有付款凭证,借款不能成立。原告作为父亲,出于亲密的血缘关系,在女儿患病时出钱支持女儿看病是情理之中的事,原告以假造的借条不能够否定已经实践了的赠与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巧梅辩称:答辩人身患重疾,家庭妇女无经济来源,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费用由答辩人的父亲先行垫付,答辩人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应相互扶持,被告二因病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借款应由被告一承担。以上费用约20万元,故出具此借条,原告为答辩人垫付的20万元是属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12日,被告陈巧梅因被漳州市医院诊断身患肺癌等,自2017年4月12日起多次于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因医疗费、生活费、化疗费、营养费、请专家费用等巨额费用无力支付,由其父亲即原告代为垫付,被告陈巧梅为此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截止至2017年7月25日共向陈福明借到20万元整,用于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请专家手术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陈巧梅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巧梅确认讼争的借款用于支付医疗费等,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单据等予以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林艺峰辩称借款并未实际支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条并不存在签名伪造,所借款项也有相关医疗费凭证并能作出合理说明,被告林艺峰关于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陈巧梅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讼争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林艺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艺峰、被告陈巧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福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林艺峰、被告陈巧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福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阙小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