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鄂州市水务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水务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2064号原告鄂州市水务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东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肖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52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鄂州市水务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市水务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州市水务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对鄂城区莲花中央广场1-7#住宅楼及商业门面一户一表给水工程,商业综合体总进水源开口装总水表三只,莲花中央广场室外整体市政给水管网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工作;付款方式为进场时甲方(被告)付乙方(原告)300,000.00元;工程完工,甲方按所完成实际合同结算价的80%支付乙方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通水及户表、总表相关手续及全部资料办理完毕后,甲方按所完成实际合同结算价的100%支付给乙方。原告进场施工后,经核定工程造价为1,388,732.9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仅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电子转账500,000.00元。现该工程已依约竣工,原告多次催款,并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发出《企业催款函》向其主张888,732.95元工程款。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未履行,双方又于2016年11月16日签署《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888,732.95元;二、甲方于2016年11月21日前向乙方支付50,000.00元;三、甲方于2017年5月1日前向乙方付清余款;四、若甲方逾期支付,则按月息2%支付逾期违约金;五、甲方以莲花中央广场项目商品房作为支付款项及利息的抵押担保。该协议还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仅支付50,000.00元后就一直推脱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838,732.95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38,732.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549.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的下欠工程款金额我公司无异议,但是对违约金的金额我公司有异议,工程款的违约金不能够按照月息两分来计算。到目前为止,该工程还未最终验收通过,在取得竣工验收通过之后我公司才能支付,原告起诉的条件还未成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鄂州市水务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署《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项有事实法律依据。证据二、工程价款核算表、付款凭证。拟证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38,732.95元。证据三、企业催款函、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838,732.95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结清之日止。被告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汇款凭证、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0,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鄂州市水务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还未成就;对证据二中的工程价款核算表有异议,认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程结算书,只是初步的结算表,最终的金额要等到验收合格才能确定,不是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企业催款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达到最终的结算,还款协议并非本案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签字人也是未经授权的,工程款不是民间借贷,不能按照月息2%来计算违约金,该协议不具备生效的要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按照我公司提交的工程价款核算表上载明的工程造价,减去被告认可的已经支付的金额,就是我公司诉请的金额。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鄂州市水务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工程建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付款凭证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工程价款核算表与证据三中的还款协议书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还款协议书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印章,且被告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确认的人与在工程建设合同中签字确认的人系同一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该协议中签字的人未经公司授权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鄂州市水务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鄂城区莲花中央广场1-7#住宅楼及商业门面一户一表给水工程,商业综合体总进水源开口装总水表三只,莲花中央广场室外整体市政给水管网;承包方式实行包人工、包辅材、包机械、包安全、包施工进度、包工期、包验收、包竣工送水及办理一户一表及商业综合体总表相关手续;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前竣工送水及相关一切资料手续办理完毕;付款方式为进场时被告付原告300,000.00元;工程完工,被告按所完成实际合同结算价的80%支付原告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通水及户表、总表相关手续及全部资料办理完毕后,被告按所完成实际合同结算价的100%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88,732.95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内容已全部完工,工程造价(含税)人民币1,388,732.95元,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888,732.95元。因甲方现资金紧张,与乙方沟通后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888,732.95元;二、甲方于2016年11月21日前向乙方支付50,000.00元;三、甲方于2017年5月1日前向乙方付清余款;四、若甲方逾期支付,则按月息2%支付逾期违约金;五、甲方以莲花中央广场项目商品房作为支付款项及利息的抵押担保。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因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施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认可工程已完工,且对拖欠的工程款具体金额、还款时间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州市水务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8,732.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549.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61.50元,保全费4,970.00元,合计11,231.50元,由被告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杜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