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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巨龙诉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土地行政征收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巨龙,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5行终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巨龙,1978年出生,现住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双,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81号。法定代表人:朱启贵,局长。负责人:张少勇,该单位副局长,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巨龙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土地行政征收决定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2017)吉05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巨龙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双,被上诉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的负责人张少勇及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张巨龙经营的通化市东昌区中正电脑销售中心位于通化市新华大街17-1号(通化市医院西侧),该使用房屋为承租房屋,张巨龙系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通化市土地管理局)以租赁方式出租给乙方(东昌区郊区联社)的宗地位于市医院西侧,出租年限二十年(1998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2日),使用租金逐年交纳。据此,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于2016年9月20日向张巨龙下达了通昌国土资征字(2016)A0100号土地年租金缴费通知书,张巨龙未缴纳土地租金。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行政征收决定书,决定由通化市东昌区中正电脑销售中心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向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缴纳本年度土地租金人民币8,174.00元;逾期缴纳将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日加收3‰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是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负责管理和监管的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提供的吉林省土地管理局、财政厅吉土字(2000)8号文件第四条第九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地,且原土地使用权人与经营者为一体或无土地经济利益关系的,由经营者缴纳土地租金”,以及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提供的《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条例规定》【市政府令(2008)3号】第九条第三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年租金缴纳由现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出租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年租金,承租者有代缴义务”两份规范性文件均能确定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作出的通昌国土资征字(2016)A0100号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巨龙的诉讼请求。张巨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巨龙系房屋承租人,不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也不是欠交土地租金的开发企业,土地使用人是欠交租金的开发企业,土地租金的缴纳义务主体是东昌区郊区联社,强加给张巨龙系给张巨龙设定了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吉林省土地局、财政厅(2000)8号文件仅规定了“原土地使用权人与经营者为一体或无土地经济利益关系的,由经营者缴纳土地租金”,张巨龙的情况与此条规定的不符,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条例违法了省土地局和财政厅文件的规定,为公民增设了义务,文件违法。另外,征收的主体依合同约定应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而非东昌区分局。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张巨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东昌直属分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张巨龙作为承租人及实际经营者与原土地使用权人郊区联社不存在土地经济利益关系,根据省土地局及财政厅的文件,实际经营者有缴纳租金的义务,通化市政府的文件与省里的文件也并不冲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张巨龙在庭审中虽拒绝提供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但认可承租的房屋非是从通化市郊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手中租赁,即该房屋的土地已由通化市郊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进行了转租,且仍属于经营性用地。按照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原吉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规范土地租赁管理的通知》(吉土字(2000)8号)第四项土地租赁管理的第(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地,且原土地使用权人与经营者为一体或无土地经济利益关系的,由经营者缴纳土地租金”的规定,张巨龙作为土地上房屋的实际经营者,有缴纳土地租金的义务。通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出租房屋的费用在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分担问题,制定的《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条例规定》【市政府令(2008)3号】第九条第三款也规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年租金缴纳由现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出租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年租金,承租者有代缴义务”,并没有加重承租人的义务,张巨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巨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 刚审判员 王钧红审判员 孙艳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丛 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