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8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增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18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增,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7年6月21日临时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2017年6月26日榆树市公安局将其解回,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361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增及辩护人尹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增于2013年7月27日向兴业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32000元,该卡激活后有李增本人使用,该卡于2014年6月30日后未有还款记录,截止到2016年1月7日该卡共欠款总额为38541.09元,其中本金为30234元。逾期已超过三个月,经银行多次催收,李增拒不还款。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增的供述,并认为被告人李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增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本金30234元,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并已将透支款及其他款项全部偿还,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李增向兴业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该卡激活后李增于2013年8月1日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4年7月13日李增欠兴业银行本金人民币30234元。该款逾期已超过三个月,经银行多次催收,李增拒不还款。现李增家属已将所欠兴业银行的透支款项还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7日13时,榆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兴业银行报案,并于同日立案侦查2.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7年6月21日11时,民警张东,王鹏在工作中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八路自贸区入口处将涉嫌信用卡诈骗将上网追逃的李增抓获。3.临时羁押证据材料证实,李增被抓获后,2017年6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同年6月26日榆树市公安局将其解回。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李增办理的信用卡的情况,分期业务于2013年12月2日本人申请终止了这项业务及具体情况。5.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证实,李增在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的交易流水。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的情况。6.信用卡申请材料证实,李增向兴业银行申请信用卡时的相关材料。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李增1986年11月2日出生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8.兴业银行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结清证明证实,姓名李增,卡号×××,2017年10月17日已偿还该行全欠款。并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二)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经鉴定李增在兴业银行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13日透支本金人民币30234元。(三)被告人李增的供述2013年,我在辽宁省大连市办理了一张兴业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之后我一直用这个信用卡,也一直按时还钱。大概在2014年五六月份的时候,我没有工作了,我就没有钱按时给银行还钱了。我消费的本金30234元,是我本人用于个人消费了,2014年6月29日开始不还款了,银行催收了三四次以上,从2014年6月份以后,基本上每月都有催收电话。2014年6月份之前我一直在大连居住,从2014年6月到9月我在北京打工,2014年9月19日去天津打工。在上述三地均没有固定住所,一直都是在打零工,哪有活上哪去,有的是老板提供住所,住一段,有的是自己找住的地方,也是临时的。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增及辩护人均没有意见,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榆树市新立镇双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李增系该村3组村民,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是困难户和低保户,其父亲李成海患有脑血栓等疾病多年。2.低保专用折证实,李成海享受家村低保待遇情况。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没有意见,证据客观直实,可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将所欠透支款项还清,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及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笑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