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来根、牛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来根,牛连英,牛祥来,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2069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成武县城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行义,原告员工。被告田来根,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成武县。被告牛连英,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成武县。被告牛祥来,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成武县。被告郭华,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来根、牛连英、牛祥来、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田来根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偿还期限为2016年10月7日。同时被告牛祥来、郭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牛连英以被告田来根配偶身份出具还款承诺书。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要求被告田来根、牛连英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牛祥来、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2014年11月8日,被告田来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6年10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0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7.975‰;2、保证合同。2014年11月8日,被告牛祥来、郭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田来根2014年11月8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最高额4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2年;3、被告牛连英与被告田来根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用途属实。被告未举证。上述证据,四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符合书证的有关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开庭所查明相关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被告田来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6年10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0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7.975‰。同日,被告牛祥来、郭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田来根2014年11月8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最高额4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牛连英与被告田来根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用途属实。后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及其后利息未还,被告牛祥来、郭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来根、牛祥来、郭华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三被告未履行或完全履行自身义务,依法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来根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牛祥来、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欠付利息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牛连英虽然出具承诺书,但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在本合同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田来根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975‰计算;二、被告牛祥来、郭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来根、牛祥来、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卫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