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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8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季宗发、季惠芬等与张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宗发,季惠芬,汪帆,季力洋,张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8375号原告:季宗发,男,194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原告:季惠芬,女,1946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原告:汪帆,女,1972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原告:季力洋,男,199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燕兰,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佳,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男,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住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宗发、季惠芬、汪帆、季力洋与被告张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惠芬、汪帆、季力洋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燕兰、被告张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宗发、季惠芬、汪帆、季力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485.67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4602.7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责任比例计算,合计赔偿842837.79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张永驾驶皖A×××××轿车与季祖明驾驶的常熟备0408283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季祖明受伤。季祖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次日死亡。皖A×××××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张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其垫付了5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一百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认可1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12时41分许,张永驾驶皖A×××××轿车在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海洋泾防汛通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赵市长江江堤海洋泾闸南堍处时,轿车车身右侧与由事故地西侧无名村道转弯进入防汛通道行驶的季祖明(事故后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42mg/100ml)所驾驶的常熟备0408283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季祖明受伤。季祖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永驾驶机动车行经窄桥时车速较快,对前方路口内车辆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季祖明饮酒后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的电动车转弯进入路口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因此认定张永、季祖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季祖明受伤后经送常熟市梅李人民医院、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等,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23日死亡,计1天,花费医疗费计23485.67元。季祖明出生于1968年7月17日,其与妻子汪帆生育儿子季力洋。季祖明父亲季宗发出生于1945年11月13日,母亲季惠芬出生于1946年4月1日,季祖明系双方独生子女。目前季宗发养老待遇发放金额为2355.20元/月,季惠芬养老待遇发放金额为261元/月。皖A×××××轿车登记在张永名下,为其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8日11时起至2018年5月8日11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9日00时起至2018年5月8日24时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2017年7月11日,张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季宗发、季惠芬、汪帆、季力洋在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同意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外一次性额外补偿乙方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2、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款由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3、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提供保险理赔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履行方式:1、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支付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款折抵补偿款;2、余款甲方在七月十七日之前支付乙方补偿款伍仟元整(¥5000元)。本协议一经签订,以上所有补偿款及赔偿金在全部履行后,甲方与乙方对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全部处理完毕,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要求任何赔偿”。审理中,原告表示已收到上述补偿款55000元,同时其表示本案诉讼费用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季祖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永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被告张永按70%予以赔偿。被告张永与原告季宗发、季惠芬、汪帆、季力洋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计23485.67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出的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100%)。关于被扶养人季惠芬的生活费,其丈夫季宗发养老待遇发放金额目前为2355.20元/月,且年已72岁,故该金额仅维持个人正常生活水平。而季惠芬养老待遇发放金额为261元/月,不足于维持正常生活水平,故不宜作扣除处理。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37897元(26433/元/年×1×9年×100%)。以上二项合计1040937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50000元,且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4、关于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33600元。5、关于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数不超3人,期间不超7天,计3866.30元。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485.67元、死亡赔偿金1040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3866.30元,合计1151888.97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合计1128403.30元,超过责任限额1018403.30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计23485.67元,超过责任限额13485.6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031888.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赔偿计722322.28元,该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842322.28元。根据原告季宗发、季惠芬、汪帆、季力洋与被告张永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被告张永补偿原告季宗发、季惠芬、汪帆、季力洋5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表示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季宗发、季惠芬、汪帆、季力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42322.2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季宗发、季惠芬、汪帆、季力洋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二、被告张永补偿原告季宗发、季惠芬、汪帆、季力洋人民币550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季宗发、季惠芬、汪帆、季力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7元,由原告季宗发、季惠芬、汪帆、季力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