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卢洋与陶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洋,陶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2986号原告:卢洋,男,生于1963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玉兰,女,生于1965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系原告之妻。被告:陶柏宇,男,生于1981年6月2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卢洋与被告陶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柏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陶柏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4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陶柏宇向原告卢洋支付借款9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陶柏宇由于包工程需要,在原告卢洋处借款9万元,当时约定在2017年7月5日前还清,不支付利息,超期还款,按照银行四倍利息计算。在2017年4月12日和16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陶柏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被告陶柏宇因承包工程之需,在原告卢洋处借款9万元,同年4月5日,被告向卢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苍溪县龙山镇观音街卢洋现金玖万元整(小写90000.00元整),此款于2017年7月5日前归还(注:7月5日前不承担任何利息),如到期未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并拿现住房做抵押。借款人:陶柏宇。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处理。原告主张的被告在2017年4月12日和16日借款4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洋与被告陶柏宇之间借款9万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2017年4月12日和16日的借款4000元,因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8%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对于其他请求本院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柏宇应当偿还原告卢洋借款9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按照年利率18%计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陶柏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柏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