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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梁远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远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64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远康,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保靖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17]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远康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4时许,梁某(已判刑)驾车搭乘被告人梁远康及龙某四(已判刑)来到长沙市岳麓区麓景路西铁馨域小区实施盗窃,被告人梁远康等人采取插门入室的手段,先进入B栋608室,盗得被害人岳某1放在客厅内的现金人民币480元,随后进入B栋507室,盗得被害人张某1放在沙发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接着又在该栋1309室被害人程某家中进行盗窃时被发现,被告人梁远康等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远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远康等人第三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远康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远康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梁远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远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远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梁远康与同案共同退赔现金人民币四百八十元给被害人岳利华;共同退赔现金人民币一千元给被害人张星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谌晓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超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