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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立民与袁勇、刘江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民,袁勇,刘江涛,袁军,汪雁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初2311号原告:蒋立民.委托代理人:郭能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8100643119。委托代理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310567124。被告:袁勇.被告:刘江涛.被告:袁军.被告:汪雁.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凡,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0736169。原告蒋立民与被告袁勇、刘江涛、袁军、汪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民的委托代理人郭能生、代威、被告袁勇、刘江涛、袁军、汪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立民诉称:2012年,被告袁勇因开发湖北省阳新市“阳新富川大酒店及观澜府邸商居楼”项目需要资金,找到案外人曹平进行投资,并承诺13500000元的投资回报。后案外人曹平转让部分投资权益给原告,原告向曹平支付了3000000元转让款。原告、被告原告和案外人曹平三方签订《投资转让协议书》,明确:原告出资3000000元受让部分投资权益,被告袁勇同意案外人曹平所得的13500000元的投资回报由被告袁勇向案外人曹平支付7500000元,向原告支付6000000元。2012年被告袁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被告袁勇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就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以700000元受让被告在九江通力冷气公司的20%股权,被告袁勇扣减转让股权的700000元后还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款53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袁勇仅需支付4100000元,被告袁勇承诺4100000元投资款在2014年底付清给原告,如逾期被告袁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袁勇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2%,被告袁勇承诺2015年10月前还给原告,被告袁军为被告袁勇所欠4100000元资金和利息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被告袁勇还清款项时止。因被告刘江涛系被告袁勇的妻子,被告汪雁为被告袁军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袁勇、刘江涛向原告支付投资款4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2、被告袁勇、刘江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Ian8月1日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袁军、汪雁对被告袁勇、刘江涛拖欠原告的4100000元投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立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蒋立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蒋立民与被告袁勇、案外人曹平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书》、2012年9月3日银行汇兑凭证两份、2012年9月4日收款回单一份、案外人曹平出具的收条一份、案外人周国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曹平支付300万元受让其对被告袁勇享有的600万元债权,原告蒋立民向曹平支付了300万元债权转让款;3、2012年9月7日被告袁勇向九江通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袁勇实际向原告蒋立民借款,原告蒋立民根据被告袁勇的委托分别向案外人潘柳支付50万元、向案外人罗健支付50万元,以证明被告袁勇另外欠原告蒋立民借款100万元;4、原告蒋立民与被告袁勇、袁军于210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被告袁勇重新明确尚欠原告蒋立民600万元,扣除被告袁勇转让其在九江通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70万元,尚欠530万元双方协商后袁勇仅需支付410万元,被告袁勇该410万元应在2014年底付清给原告蒋立民,如逾期被告袁勇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袁军自愿以其名下资产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袁勇还清款项止;被告袁勇明确其于2012年向原告蒋立民借款100万元,注明月息2%至2015年10月前还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袁勇、刘江涛、袁军、汪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投资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投资转让协议书》是一份意向性协议,约定的是原告向曹平购买湖北公司的股份,类似股份转让性质,该协议中被告袁勇是代表湖北公司,湖北公司承诺向原告支付股权的收益,该协议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300万元,该协议应属无效;对第2组证据中的银行汇兑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江西汇通电气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第2组证据中的2012年9月4日收款回单和曹平出具的收条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是不是曹平出具的,对关联性有异议,收款方与收款方无关联,证明目的已支付300万元不属实,且原告在目的中说明原告承诺工程完工后支付300万元,工程并未完工,原告亦未举证工程款支付情况;对第2组证据中《情况说明》三性均由异议,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对第3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条是被告袁勇向九江通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并非向原告蒋立民出具的,且两份借条都超过诉讼时效;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投资收益袁勇、袁军及曹平并未收到原告蒋立民支付的投资款,借款并非是原告打给被告袁勇的,因此原告蒋立民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袁勇、刘江涛、袁军、汪雁辩称:1、投资转让合同室意向性协议,袁勇代表的是公司,该协议因侵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2、袁勇是向通力冷气出具的材料,不是向原告出具,原告没有诉权;3、袁军、袁勇及曹平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投资款,借款也并非由原告打给袁勇,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袁军、袁勇的妻子对此不知情,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共同承担。被告袁勇、刘江涛、袁军、汪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蒋立民、被告袁勇、案外人曹平签订《投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蒋立民向案外人曹平支付300万元,受让获得其对被告袁勇在湖北阳新项目中享有的300万元投资额,被告袁勇承诺在湖北阳新项目投资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蒋立民投资本利600万元。原告蒋立民当日通过银行向案外人曹平支付转让款300万元,案外人曹平亦出具收条证实收到300万元转让款。2012年9月7日,被告袁勇向案外人九江通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实际是向原告蒋立民借款,原告蒋立民根据被告袁勇的委托,分别向案外人潘柳支付50万元、向罗健支付50万元,被告袁勇为上述两笔借款向案外人九江通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借条。2014年9月30日,原告蒋立民、被告袁勇、被告袁军签订《协议书》,明确被告袁勇尚欠原告600万元,扣除被告袁勇转让其在九江通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70万元后,尚欠530万元。原告蒋立民与被告袁勇协商一致,被告袁勇仅需支付410万元,该款应在2014年底付清给原告,如逾期被告袁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袁军自愿以其名下资产为被告袁勇的上述41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被告袁勇明确其于2012年欠原告蒋立民的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并承诺于2015年10月前还给原告蒋立民。被告承诺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刘江涛系被告袁勇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蒋立民自案外人曹平处受让获得对被告袁勇的300万元债权,被告袁勇承诺投资回报本利600万元,虽然名为投资协议,但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袁勇在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蒋立民签订《协议书》时,对于归还410万元投资本利的约定,以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原告蒋立民、被告袁勇及被告袁军于2014年9月30日协商一致调整为410万元(被告袁勇转让其在九江通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和应收账款共计70万),并其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袁军在《协议书》上签名并自愿以其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军向九江通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所借100万元借款,款项是原告蒋立民个人支付,经2014年9月30日《协议书》确认,被告袁勇确认该100万元借款系欠原告蒋立民个人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雁虽系被告袁军妻子,但被告袁军系被告袁勇债务保证人,被告汪雁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勇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袁军也未能履行保证人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勇、刘江涛返还4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袁勇、刘江涛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军对被告袁勇、刘江涛拖欠原告41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汪雁对被告袁勇、刘江涛拖欠原告41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袁勇、刘江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蒋立民返还借款本息4100000元,并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6被告袁军对被告袁勇、刘江涛返还原告蒋立民4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被告袁勇、刘江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蒋立民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6驳回原告蒋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00元,由被告袁勇、刘江涛、袁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犁雪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