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覃宪莲与蒋火养、蒋世渑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宪莲,蒋火养,蒋世渑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488号原告覃宪莲(曾用名覃宪芳),女,193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蒋亚有(曾用名蒋继有),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何涛,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火养(曾用名蒋松江),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蒋世渑(又名蒋继清),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覃宪莲与被告蒋火养、蒋世渑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健、人民陪审员黄玉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汤灵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亚有、何涛,被告蒋火养、蒋世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的儿子。从1998年至今,两被告一直不赡养原告,在原告生病时也不送原告就医,不支付医疗费,不支付生活所需油、米等。2006年,两被告串通他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写下养老协议书,欺骗原告说有钱养老,还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恐吓、殴打。现原告因为年老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还需要长期就医。2017年4月14日,原告被诊断患有食道肿瘤,需要进行手术,手术费及后续营养康复费用估计需要200000元,只有蒋亚有帮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5300元及检查费550元。由于原告的丈夫蒋家焕生前由蒋亚有赡养,蒋家焕的医疗费用、病患护理、丧葬事宜都由蒋亚有承担,现在蒋亚有已经无力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蒋火养、蒋世渑向原告支付因原告日常生活等欠下的债务及医疗费共计35000元。2、被告蒋火养、蒋世渑每月各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并付清自原告年满60周岁起至今共19年的赡养费228000元。3、被告蒋火养、蒋世渑向原告支付住院陪护费3000元。被告蒋火养答辩称:我因家庭矛盾1997年离家外出打工后,蒋亚有、蒋世渑一直和原告及父亲蒋家焕生活。2006年,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得款十多万元,由蒋亚有掌管、开支,用于建房及蒋亚有的结婚费用,建好的房屋我没有份居住,蒋亚有只向我支付了10000元。父亲卧病在床时写了养老协议留有20000元用于父母养老,钱也由蒋亚有保管。父母养老的林木、耕牛也被蒋亚有卖光。2013年,蒋亚有又以母亲的名义写了一份建议书,要功夫界、横岸两片山场,原告的养老与我无关,由蒋亚有承担。功夫界已经出租超过12年,租金由蒋亚有收取。2017年5月14日,我给了原告1000元。2017年5月15日,经村委工作人员组织协商,我同意出售社冲的林木,得款16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年老后仍帮蒋亚有务农、照看四个小孩。蒋亚有应向原告支付照看小孩的费用216000元,并归还私卖林木款16320元、耕牛款18000元、卖地款4000元、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预留的20000元养老款,上述共计281520元。蒋亚有占用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的医疗费、养老费均应由蒋亚有承担。被告蒋世渑答辩称:高速路征地补偿款102772.34元、做房子模板、顶桐木5000元全部由蒋亚有获得,2012年蒋亚有偷卖林木价值91350元,上述款项应由我及蒋火养、蒋亚有三人平分。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2日,蒋亚有雇请原告照看小孩,未支付报酬及社保费用,蒋亚有应一次性支付覃宪莲384252元。原告此前起诉我侵占她的土地,经法院判令不成立,原告应赔偿我误工费、交通费、名誉损失共计8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覃宪莲今年78周岁,其与丈夫蒋家焕共生育有四个女儿及三个儿子(蒋火养、蒋亚有、蒋世渑)。四个女儿现均已出嫁。覃宪莲长期随蒋亚有在贺州市××区××头镇梅花村生活。2007年2月15日,蒋家焕、蒋火养、蒋亚有、蒋世渑协商,在家庭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中预留20000元由蒋亚有保管,作为原告及蒋家焕的养老费用。蒋家焕于2011年2月去世。蒋家焕去世前也长期随蒋亚有生活。2013年3月11日,原告就承包的山场分配及原告的赡养问题向蒋火养等人提出建议,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6月前,原告销售林木获得部分款项(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居根据蒋火养的报案鉴定认为伐木的经济损失为18020.38元)。2017年3月19日,原告向他人转让旱地得款4000元。覃宪莲本人在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28日因患食道肿瘤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为9411.29元,后从农村合作医疗获得报销5839.2元。2017年5月14日,被告蒋火养向原告支付1000元现金。2017年5月16日,经步头镇梅花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蒋火养、蒋亚有同意出售蒋火养、蒋亚有、蒋世渑共有的松树给原告治病。2017年8月20日,原告实际获得松树销售款16000元。2017年5月20日,原告又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预交住院医疗费1500元,并支出门诊医疗费410元。原告现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生活也不能完全自理,需要靠蒋亚有照顾。被告蒋火养、蒋世渑与原告及蒋亚有等家庭成员因家庭财产分配等存在矛盾,因此不愿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用。被告蒋火养、蒋世渑现长期在外务工。2017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蒋火养户籍信息、覃宪莲户口簿、蒋世渑户口簿复印件、梅花村委证明复印件(3份)、相片(生活起居)、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据、新农合报销审批凭证、医疗费发票(3张)及被告蒋火养提交的收条、梅花村委证明、养老协议复印件、土地转让契约、被告蒋世渑提交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原告农业承包合同通知书复印件、梅花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村民小组证明复印件、山林勘查图复印件(3页)、树木相片(2张)与本案赡养纠纷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覃宪达等人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条(2张)、欠款清单(2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系中华传统美德,亦系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被告蒋火养、蒋世渑依法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以保障原告老有所养。被告蒋火养、蒋世渑因家庭财产分配纠纷不愿承担赡养原告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丈夫蒋家焕在2007年组织蒋火养等人双方协商,预留家庭获得的征地补偿款20000元作为其本人及原告的养老费用。2013年至今,原告通过出售林木、土地也获得一定收入。原告主张被告蒋火养、蒋世渑拖欠赡养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蒋家焕及原告长久以来的日常生活、就医及蒋家焕的丧葬事宜等确需支出较多的金钱,原告主张现在已经没有生活来源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现已78周岁高龄,体弱多病,需要加强营养,生活又不能完全自理。原告本人现随蒋亚有生活,由蒋亚有照顾。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4个女儿及蒋亚有主张权利,原告放弃部分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蒋火养、蒋世渑现长期在外务工,有一定经济收入。结合以上实际及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不随原告生活的被告蒋火养、蒋世渑应承担更多的经济义务,并确定被告蒋火养、蒋世渑各自应承担的赡养费为每月500元(包括生活费、每月总额不超过400元的医疗费、日常护理费等基本开支),该款从2017年11月起每月1日支付。原告的大额医疗费(每月总额超过400元的部分)及超出日常护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费用,被告蒋火养、蒋世渑仍需承担自己应承担的份额。被告蒋火养、蒋世渑的答辩意见中,与本案赡养纠纷无关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火养、蒋世渑从2017年11月起每月各向原告覃宪莲支付赡养费500元(包括生活费、每月总额不超过400元的医疗费、日常护理费等基本开支),款于每月1日支付。原告覃宪莲的大额医疗费(每月总额超过400元的部分)及超出日常护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费用,被告蒋火养、蒋世渑仍需承担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本案诉讼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宪莲承担900元,由被告蒋火养承担1000元,由被告蒋世渑承担1000元。被告蒋火养、蒋世渑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振嘉审 判 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黄玉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灵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