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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孙丽军与魏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军,魏延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1998号原告:孙丽军,女,48岁。被告:魏延梅,女,41岁。原告孙丽军与被告魏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延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40800元(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2.8万元;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12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魏延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6月10日还款。到期后,魏延梅给付了2016年6月10日前的利息,双方约定10万元借款期限延至2017年10月10日,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魏延梅重新出具借据。2016年4月12日,魏延梅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7年10月12日还款。以上两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魏延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实存在。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据三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魏延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魏延梅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魏延梅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延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孙丽军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40800元(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计2.8万元;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计12800元,合计4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7元,减半收取计22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7.83元,被告负担190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广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