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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林建旺与吴勇、高海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旺,吴勇,高海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3305号原告:林建旺,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星、蔡经,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海云,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建旺诉被告吴勇、高海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光星、被告吴勇、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勇、高海云共同返还林建旺合伙收入款人民币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勇、高海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8日林建旺与吴勇签订了关于湖南龙山至永顺高速公路十四标段隧道项目劳务分包的《工程合伙协议书》,约定林建旺与吴勇共同出资并组织人力对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总承包的龙永高速公路第十四合同段隧道项目进行分包施工,林建旺占合伙分包的80%股份,吴勇占20%股份;该分包项目现场由吴勇负责管理,工程日常生产全权由吴勇安排,对外业务开支1万元内由吴勇决定可不经林建旺同意,超过1万元开支的需经林建旺同意,工程资金往来账由财务出报表、合伙双方各送一份,合伙盈亏按合伙股份分配和承担等其他内容。合伙协议签订后,林建旺、吴勇投入实施分包项目,2015年9月20日,分包工程结束后,劳务队与发包方项目部结算,总工程款为39590003元,扣除劳务队外债981474元和已收取款项36378967元,项目部尚欠2229561元并分期进行还款。根据吴勇向林建旺提供的合伙项目账务,发现由吴勇自行填写、签字的收据、白条冲账的金额达600万元以上,其中开支超过1万元且未经林建旺同意的金额超500万元以上,严重违反财务规定和合伙约定,现林建旺仅提供票据金额2898561.19元系不应计入合伙成本的其中一部分,造成林建旺额外负担了合伙成本,故吴勇应对合伙项目多计入成本而让林建旺多负担的部分向林建旺返还200万元。高海云系吴勇的妻子,又担任合伙体会计职务,故意违反会计规定,未建财会账册,将不应列入合伙成本的单据计入成本,损害林建旺的合法权益,应负共同返还责任。吴勇辩称,林建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他与林建旺合伙分包龙永高速14标永龙界隧道施工的劳务项目,合伙体指派出他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林建旺安排自己的人员担任出纳和采购员,施工队伍也是由林建旺介绍。在他负责施工期间,除向有关人员送礼外,工地上所支出的采购材料费、工人工资以及运输费等均由出纳陈玲经办,他负责签字确认。2014年5月,林建旺派人到工地审核两个月并拿走开支发票后,他就退出现场管理,后该工地由林建旺自己直接管理。至施工完成至今,林建旺一直没有与他进行清算。故应驳回林建旺的诉讼请求。高海云辩称,吴勇退出现场管理前,几个老板到工地审核了两个月时间,也到现场找工人调查询问,双方结清后,他们移交清楚就离开工地,故林建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林建旺与吴勇签订《工程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湖南省龙山至永顺高速公路十四标段隧道的劳务分包项目,其中林建旺占80%股份,吴勇占20%股份,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亏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由吴勇全权负责管理,林建旺可以安排管理人员共同管理工程,对外业务超过双方约定的权限必须通知林建旺,管理人员如不服工地管理林建旺有权调配更换;工程每期计价款必须进入财务帐上,资金安排由双方协商后由财务统一支付,工程资金来往帐每月由财务出报表,合伙双方各送一份。同时还约定,工程负责人在本工程的日常生产方面上全权安排,可以不通过合伙人,对外业务在1万元金额内可以不通过,超过部分要通知合伙人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吴勇在工地上全权负责管理施工,林建旺派陈玲担任出纳,高海云任会计。2014年5、6月间,吴勇退出工地管理,由林建旺等人进场管理施工至工程完工,2015年9月20日,吴勇、高成玉、高成新、杨其发、高金贵代表劳务队与发包方龙永14标项目部签订《龙永14标隧道劳务结算并承诺书》,但工程施工结束至今,林建旺与吴勇没有就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结算。现林建旺以吴勇在管理期间开支超过1万元且未经其同意的2898561.19元系不应计入合伙成本,吴勇、高海云应共同返还200万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吴勇与高海云系夫妻关系,高海云在吴勇管理工地期间担任合伙体的会计。本院认为,林建旺提供的与吴勇共同签署的“工程合伙协议书”及吴勇等人与项目部签订的“龙永14标隧道劳务费结算并承诺书”,可证明林建旺、吴勇曾以合伙的形式承接湖南省龙山至永顺高速公路十四标段隧道项目的施工劳务。林建旺主张吴勇在管理工地期间支出的费用,如运土运费、水泥凝固剂、洞口施工结算、后勤人员工资及若干送礼票据等仅有吴勇的签名或高海云的签名,均未得到其确认,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不应列入合伙成本,应按出资比例返还200万元。因林建旺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吴勇上述超过1万元的开支是属于合伙期间施工现场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合伙事务完成后双方未就合伙盈亏情况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上所述,林建旺单独就某个时间段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可待清算完毕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建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林建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我坚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