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7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崔学根与陈体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根,陈体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7534号原告:崔学根,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孟波(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体礼,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崔学根因与被告陈体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学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体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崔学根受被告陈体礼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截止2016年底,被告陈体礼共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未能支付。被告陈体礼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欠款。以上事实有永城市劳动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原告等七人工资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其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体礼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崔学根工资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体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屈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