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7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玉环市人民政府大麦屿街道办事处与台州大裕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市人民政府大麦屿街道办事处,台州大裕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7742号原告:玉环市人民政府大麦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兴港西路516号。负责人:林楚法,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平,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大裕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大麦屿街道蚘蠓岙南尤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鑫强,经理。原告玉环市人民政府大麦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麦屿街道)与被告台州大裕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裕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麦屿街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0841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23日,以玉环市国土资源局为出让方,玉环县华美包装工艺厂为转让方,被告为受让方,三方订立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出让方同意转让方转让位于大麦屿魷蠓岙村总面积207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受让方,但需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毎平方米92.75元,总额为192428元。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3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等合同权利义务内容。2005年11月16日,被告依当时县政府相关政策规定,向浙江省玉环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收入净额借款审批手续,申请借款金额170841元,借款期限3年,于2008年11月16日归还。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翌日,原告将土地出让金借款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大裕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浙江玉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由浙江省玉环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变更而成。根据玉环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该笔借款已转归原告所有。在诉讼当中,被告大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国有土地适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号:玉土让字[2005]89号)、土地出让收入净额借款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被告大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玉政办发[2014]104号玉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等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净额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大裕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玉环市人民政府大麦屿街道办事处借款人民币170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17元,减半收取1858.50元,由被告台州大裕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丹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