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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4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孙泰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泰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4327号原告孙泰勇,男,汉族,1976年5月26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平、杨万平,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泰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利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泰勇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5906元,公估费9295元,合计1952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苏D×××××奔驰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325032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2017年6月10日常州地区普降暴雨,当日19时,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虹北路,因积水太深导致车辆熄火。苏D×××××车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损失为185906元,公估费9295元。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车损185906元未经我司定损,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发动机进水致发动机损坏属于车损险免责范围,因此我司愿意承担除发动机损失的其他损失,但需要重新确认损失金额。公估费无合同依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常州地区普降暴雨,孙泰勇驶苏D×××××车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虹北路,因积水太深导致车辆熄火受损。事故发生时,苏D×××××车登记在孙泰勇名下,并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车损险325032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苏D×××××车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评估,确定车损185906元,孙泰勇支付公估费9295元。本院认为,孙泰勇与人保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受损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涉及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但人保常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人保常州公司应当赔偿发动机进水后的相关损失。关于车损,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其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现人保常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虚构或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鉴定金额185906元予以确认,对人保常州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人保常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公估费9295元系为查明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平安常州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向孙泰勇支付保险理赔款195201元(车损185906元、公估费9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5元,减半收取210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马亦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赵超男书 记 员 朱晓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