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4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黄海兵与秦善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兵,秦善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929号原告:黄海兵,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秦善美,女,195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黄海兵与被告秦善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善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善美归还借款本金7075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秦善美因缺少资金向原告黄海兵借款70750万元,秦善美出具了借条,由秦善美的朋友施惠琴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后黄海兵多次催要,秦善美未能归还借款,故黄海兵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秦善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秦善美因缺少资金向黄海兵借款70750元,秦善美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并由施惠琴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经黄海兵多次催要,秦善美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该年大年三十前归还5万元,承诺期满后,秦善美未能按约归还。故黄海兵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黄海兵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秦善美因需向黄海兵借款70750元的事实,由黄海兵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秦善美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黄海兵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秦善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善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海兵还借款本金707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8元(原告黄海兵已预交),由被告秦善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恩银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