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3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邵长胜与张红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胜,张红震,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31610号原告:邵长胜,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杰,天津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震,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3室。法定代表人:贾学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男,公司员工,住。原告邵长胜与被告张红震、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邵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适用定金罚则,不退还原告定金200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名下的塘沽贻丰家园xxx号房屋,房屋价格3700000元。因被告承诺具备天津市购房资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由于市场发生变化,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是违反合同约定的,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张红震辩称,由于被告是外地户口,且社保不能补交,因此不具备购房资格。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定金200000元。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双方曾就退定金问题协商,2017年7月初第二次商谈未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介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定金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4月4日在第三人处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名下的滨海新区塘沽贻丰家园xxx号房屋,价款370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于2017年7月3日之前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贷款手续。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承诺提供的相关证件合法有效,乙方承诺具备天津市购房资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定金200000元。2017年4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实施《天津市��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非本市户籍者在本市购房,需在本市3年内连续2年以上缴纳社会保险或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社保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不符合购房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因限购政策出台,其已不具备购房资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主张难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应适用定金罚则,被告不予认可,因合同正在履行,不符合合同中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长胜、被告张红震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针对滨海新区塘沽贻丰家园xxx号房屋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蕴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