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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4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水家湖农场与闫兴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水家湖农场,闫兴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5民初4014号原告:安徽省水家湖农场,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1030030XK。法定代表人:李家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本利,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兴永,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安徽省水家湖农场起诉被告闫兴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提出撤回对闫兴永的起诉。本院认为,因被告闫兴永已向原告安徽省水家湖农场全部履行了所欠土地租金,原告安徽省水家湖农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水家湖农场撤回对被告闫兴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原告安徽省水家湖农场承担。审判长  施昌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