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13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孙宪成、金春华、徐振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孙宪成,金春华,徐振宇,韩在英,赵宇航,吉林省华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13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负责人杨铁军,该银行行长。被执行人孙宪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金春华,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徐振宇,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韩在英,女,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赵宇航,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吉林省华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24-1号。法定代表人孙宪成。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孙宪成、金春华、徐振宇、韩在英、赵宇航、吉林省华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10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孙宪成、金春华、徐振宇、韩在英、赵宇航、吉林省华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27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本金160万及利息(利息以银行电子计息为准);二、被告徐振宇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17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5060283×××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50**×××号),被告韩在英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厂西61栋(房屋所有权证号5060283×××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50**×××号),被告韩在英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花园小区27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5060283×××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509**×××号),被告赵宇航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锦水路11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070×××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10602**×××号)的房屋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孙宪成、金春华、徐振宇、韩在英、赵宇航、吉林省华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查孙宪成、金春华、徐振宇、韩在英、赵宇航、吉林省华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已查封被执行人徐振宇、韩在英、赵宇航名下房产,但未实际控制上述房产,暂无法处置。已查封被执行人孙宪成、徐振宇、赵宇航名下车辆的车籍,并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已对被执行人孙宪成、金春华、徐振宇、韩在英、赵宇航、吉林省华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立案已经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终结条件,应予本次终结。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10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青春审 判 员 李长顺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