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703民初5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惠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林惠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林惠瑛,江门市道路交通清障拯救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5342号原告:陈惠娟,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陈惠婵,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惠瑛,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道路交通清障拯救服务中心,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江肇路篁庄路段。法定代表人:刘健明。委托代理人:文永东,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惠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江门公司)、林惠瑛、江门市道路交通清障拯救服务中心(下称清障拯救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9月6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娟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婵、被告人保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柏念、被告林惠瑛、被告清障拯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文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娟诉称:2017年7月10日,原告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往建设二路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行驶至建设路环市路环市镇政府前路段时,与对向实施左转弯由被告林惠瑛驾驶的粤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惠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20天,被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疝;2.轴索损伤;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5.左侧颞叶脑挫伤;6.左侧颞叶硬膜外血肿;7.蛛网膜下腔广泛积血;8.颅脑多发骨折(左侧颞骨、中颅窝,双侧颞枕缝分离性骨骨折);9.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三)双下肺××;(四)高乳酸血症;(五)中度贫血。手术右侧额颞顶部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术+硬脑膜修补术+去骨瓣减压术,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进一步诊疗。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发生医药费56571元,已由被告人保江门公司支付。原告��买人血白蛋白用去6000元,由原告支付。出院后转入江门市中心医院继续进一步治疗,住院时间24天,被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1.手术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颞骨骨折;5.右侧颅骨缺如;6.继发性癫痫。功能诊断:认知功能障碍。出院医嘱:出院2月后返院修补颅骨,其费用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加强营养。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发生医药费33915.5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的损失至起诉时如下:1.医疗费339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护理费6600元;4.误工费9987元;5.营养费5000元,合计65922.5元。粤J×××××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65922.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可能构成伤残。待原告委托伤���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确定鉴定结果后再增加相关赔偿项目,修补颅骨术的费用根据术后再另行提起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判如所请。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赔偿65922.5元,被告林惠瑛、清障拯救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陈惠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陈惠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2.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江蓬公交认字[2017]第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病人住院结算清单各1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2份,医疗收费票据3份;4.人保江门公司基本信息1份;5.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2份,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1份;6.特殊用药���意书1份,人血白蛋白发票3份;7.陈惠婵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各1份;8.对账单(补寄)、本期账单明细各1份,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3份;9.平安集团寿险业务员批量开立平安银行借记卡进行发薪的流程、账号变更申请书、保险代理合同书各1份,工作收入证明2份;10.陪护服务费发票1份;11.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12.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1份。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牌号粤J×××××)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我司已赔付5657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我司对被保险车辆因为交通事故造���原告的损失,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资格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后,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项目及数额有如下意见:1.医疗费用。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医疗费用。医疗费用清单没有核定自费药,应酌定扣除1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发票计算总额不符,请法院予以核实。2.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主张天数有误,应为32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金额过高。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该项主张金额过高,以1000元为宜。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佐证,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6.诉讼费。我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仅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诉讼费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按责承担,诉讼费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林惠瑛辩称:与被告人保江门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我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林惠瑛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被告清障拯救中心辩称:与被告人保江门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我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清障拯救中心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10时30分,原告陈惠娟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往建设二路方向行驶至建设路环市街道办事处前路段时,与对向实施左转弯由被告林惠瑛驾驶的粤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20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7]第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惠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惠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疝;2.轴索损伤;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5.左侧颞叶脑挫伤;6.左侧颞叶硬膜外血肿;7.蛛网膜下腔广泛积血;8.颅骨多发骨折(左侧颞骨、中颅窝,双侧颞枕缝分离性骨骨折)9.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三)双下肺××;(四)高乳酸血症;(五)中度贫血。同年7月10日,原告行“右侧额颞顶部开颅血肿清除术+硬脑膜修补术+去骨瓣减压术”。同年7月11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向原告开具特殊用药同意书,同意原告自购人血白蛋白辅助治疗。7月11日至7月17日,原告分别在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江门连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叁陆伍天药店购买价款6020元的人血白蛋白。同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9天,发生住院医疗费56571元,其中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垫付了36571元,被告林惠瑛垫付了10000元,被告清障拯救中心垫付了10000元。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医嘱原告出院后到上级医院继续进一步诊疗。当日,原告转至江门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脑外伤恢复期: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颞骨骨折;5.右侧颅骨缺如;6.继发性癫痫。功能诊断为:认知功能障碍。同年7月19日至7月21日,原告聘请江门市蓬江区洁康家政服务部的护工陪护,发生护理费315元。同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23天,发生门诊医疗费1138元、住院医疗费32777.5元。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营养饮食,门诊随诊。2017年7月24日,原告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清障拯救中心所有的粤J×××××小型普通客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当日,本院作出(2017)粤0703财保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告因此交纳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另查明:原告陈惠娟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从2014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329元。期间工资是该公司以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原告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20×××25发放。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7月份工资1180元。原告与余建平于2016年9月8日登记结婚后居住在江门市××号之三405房屋。粤J×××××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清障拯救中心。该车辆向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商业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林惠瑛是被告清障拯救中心的职员,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惠娟的损失;2.被告林惠瑛、清障拯救中心、人保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惠娟的损失问题。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7年10月10日,所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诉讼中,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56571元,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2777.5元、门诊医疗费113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江门连锁有限公司出具2017年7月11日数额为1300元、2017年7月12日数额为1300元的人血白蛋白发票和江门市新会区叁陆伍天药店出具2017年7月17日数额为3420元的人血白蛋白发票,能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特殊用药同意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纳,并据此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购买人血白蛋白产生医药费602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96506.5元。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外购的人血白蛋白药品,没有医院和主治医生的意见,该医药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合计32天,按本地伙食补助费10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100元/天×32天)。3.对于护理费。虽然原告从2017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9日第一次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但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者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证实该次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依赖护理,故原告主张该期间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进行护理,住院治疗23天,故护理时间23天。原告因病情需要��2017年7月19日至7月21日住院期间聘请江门市蓬江区洁康家政服务部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能相互印证,上述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31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减上述期间的护理时间3天后,余下护理时间为20天,根据本地区经济水平,应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该期间护理费应为2000元(100元/天×20天)。上述护理费合计2315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44天,按1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6600元,理据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举证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分析,原告在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交第一次开庭后江门市中心医院于2017年9月7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记载建议原告休息2周,该医嘱是在原告没有门诊复查治疗,没有发生医疗费用的情况下,不是主治医生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根据自己的医学专业知识而作出的合理判断,不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只应计算住院时间,为32天。按其事故发生前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工作的每月3329元工资标准核算,扣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已发放原告2017年7月份工资1180元后,原告2017年7月份(误���时间22天)的实际减少收入应为2149元。余下误工时间10天的实际减少收入为1109.7元(3329元/月÷30天×10天),合计3258.7元。原告主张按误工时间3个月计算其误工费9987元,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营养费。本案中,虽然原告未经伤残评定达到伤残等级的严重后果,但原告提供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其所受损伤确需营养食品辅助治疗,营养费可参照本地区生活水平和结合被告关于营养费的抗辩意见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超出本院确定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惠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6280.2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965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00706.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护理费2315元、误工费3258.7元,合计5573.7元。关于被告林惠瑛、清障拯救中心、人保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被告林惠瑛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惠娟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蔡城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粤J×××××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清障拯救中心,被告林惠瑛是被告清障拯救中心的员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损害原告,故无论作为驾驶员的被告林惠瑛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是被告清障拯救中心,其依法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林惠瑛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林惠瑛驾驶的粤J×××××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故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规定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相应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5573.7元,未超出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在该项下全额赔付。在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100706.5元,已超过有责任医疗费用��偿限额10000元,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应在该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据此,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73.7元(5573.7元+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的余下损失为90706.5元(106280.2元-15573.7元)。又因粤J×××××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人保江门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率,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清障拯救中心赔偿100%即90706.5元,并未超出该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以上,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06280.2元(15573.7元+90706.5元),扣除其垫付的住院医疗费36571元、被告林惠瑛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清障拯救中心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保险金49709.2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故在本案中被告清障拯救中心无需再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上述损失范围的以及主张被告林惠瑛、清障拯救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惠娟支付保险金49709.2元。二、驳回原告陈惠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1744元,由原告陈惠娟负担178元,被告江门市道路交通清障拯救服务中心负担1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展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