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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闫某与赵某、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赵某,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4民初1161号原告:闫某,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魏县人。被告:苏某,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魏县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魏县某中心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簿某,经理。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闫某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63元,减半收取计2181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王国洲审 判 员  王丽琴人民陪审员  申德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俊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