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勇、陈建芬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勇,陈建芬,陈建武,史院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486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哲,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被告:陈建芬。被告:陈建武被告:史院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勇、陈建芬、陈建武、史院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陈建芬、陈建武、史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的XGRZ-01-201010-018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确认“徐工牌”型号为QY25K机械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为AA013677)所有权归原告,并判令被告李勇配合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的XGRZ-01-201207-018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确认“徐工牌”型号为QY25K5-I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为CA007923)所有权归原告,并判令被告李勇配合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李勇支付损失66865元、逾期利息255816元、律师费70000元,共计392681元;3、判令被告李勇、陈建芬承担共同责任;4、判令被告陈建武、史院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0年10月18日,被告李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GRZ-01-201010-0185的《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QY25K机械(车架号为AA013677)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限为48个月,自2010年11月22日起被告李勇每月支付租金159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勇交付了租赁设备。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编号为XGRZ-01-201207-0189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勇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QY25K5-I汽车起重机一台,自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租金19638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2、2010年10月18日、2012年7月19日,被告陈建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李勇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在被告陈建武、被告史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陈建武、被告史院霞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告有权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所以原告请求确认车架号为AA013677的“徐工牌”QY25K机械汽车起重机、车架号为CA007923的“徐工牌”QY25K5-I汽车起重机所有权属于原告。4、被告李勇与被告陈建芬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交付完成,被告李勇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李勇、陈建芬、陈建武、史院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勇之间存在汽车起重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陈建武、李勇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建武对被告李勇的前述合同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两份《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勇名下;4、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QY25K机械(AA013677)车辆估价单和QY25K5-I(CA007923)车辆估价单,证明涉案车辆截至收回时间2015年12月11日的价值分别为37.58万元和51.0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的编号为XGRZ-01-201010-0185、XGRZ-01-201207-0189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陈建武、李勇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交付了汽车起重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李勇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原告已于2015年12月11日取回租赁物,故本院确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因融资租赁期间被告违约,且涉案车辆现在仍然登记在被告李勇名下,原告取回租赁物,要求确认租赁物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并要求被告李勇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2015年12月11日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就编号XGRZ-01-201010-0185、XGRZ-01-201207-0189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李勇分别尚有314758元和577690.5元租金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租金与合同解除之日涉案车辆价值的差额为被告李勇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为5848.5元(314758元-375800元=-61042元,577690.5元-510800元=66890.5元,-61042元+66890.5元=584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损失66865元超出损失金额5848.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并不免除被告李勇对于合同解除之前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勇支付所有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勇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到期未付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按照前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第5条第2款的约定,以每期应付租金的时间、实际支付租金的时间及付款金额,按双倍日利率,分段计算,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编号为XGRZ-01-201010-0185《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陈建武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陈建武为XGRZ-01-201010-0185《融资租赁合同》中被告李勇的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编号为XGRZ-01-201207-0189《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主合同解除之日前向被告陈建武主张权利,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指定本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武对被告李勇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武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李勇追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7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芬和李勇系夫妻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芬和被告李勇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院霞并未为被告李勇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被告史院霞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被告陈建武对被告李勇在XGRZ-01-201010-0185《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陈建芬、陈建武、史院霞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勇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GRZ-01-201010-0185、XGRZ-01-201207-0189)及附件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型号为QY25K机械、车架号为LXGCPA290AA013677和型号为QY25K5-1、车架号为LXGCPA328CA007923的两台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归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勇配合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勇和被告陈建芬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损失款5848.5元及欠付租金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12月11日之前每期应付租金的时间、实际支付租金的时间及付款金额,按双倍日利率,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被告陈建武对被告李勇在编号为XGRZ-01-201207-0189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上述债务(即损失款5848.5元及欠付租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勇追偿;五、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建武对被告李勇在编号为XGRZ-01-201010-0185《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给付欠付租金逾期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史院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7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30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勇、陈建芬负担(与上述判决一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亮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人民陪审员 马步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玉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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