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6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学建与张宗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建,张宗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6227号原告:陈学建,男,汉族,1965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宗堂,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学建与被告张宗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8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差额8300元(按照月息3%的标准予以计算的);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起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的标准予以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成为朋友,后被告因做工程差钱,于是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此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3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5日,月息3%。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000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此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月息3%。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合计70000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为便于计算利息,原告就此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均从2015年8月16日起算,截止2017年7月31日,借款期间为23个多月,原告只计算23个月,故利息应为48300元(70000元×3%×23个月,每个月利息为2100元),被告在借款后已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了利息40000元,故被告尚差利息8300元未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张宗堂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款合同、银行存款回单、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故对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依照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此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3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5日,月息3%。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000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此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月息3%。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已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已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未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不超过年息24%。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40000元,对此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有23个多月,原告只计算23个月,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以原告计算的23个月为准,被告已按照月息3%即年息36%的标准支付的利息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就原告主张按照月息3%支付的此期间未支付的利息差额8300元,因已超过年息24%的标准,故本院以24%予以计算,故差额部分的利息应确认为5534元(8300元÷36%×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堂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陈学建的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张宗堂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陈学建2015年8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差额5534元;三、被告张宗堂支付原告陈学建2017年8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直至本金还清时止);四、驳回原告陈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张宗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此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