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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贾有军与安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有军,安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2514号原告:贾有军,男,藏族,1973年7月4日,青海省湟中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安玉军,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西宁市村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贾有军与被告安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运沙料欠款3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索要欠款形成的交通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索要欠款造成的误工费、抵押扣车损失费3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来往,原告是个体运输者带车做沙料运输,被告家中盖房,找到原告给其运沙料到家中。大约2014年6月我为被告运沙料完毕,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运沙料款3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被告以盖房资金紧张为由恳求原告宽限十几天。可时间过后被告不给钱,我找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从2014年6月至今,为要欠款我花去交通费1000多元,我从沙场拉的沙料款拖欠时间过长,沙场将我的翻斗车扣押抵账,每天造成1000多元损失,至今一个月损失30000多元。3年半时间为欠款花去20多天时间,每天按150元计算,造成误工费损失达3000多元。开始相信被告会说话算话,讲信用,可后来打电话不接,找人不见,我看情况不妙,连着几天蹲守在被告家门附近,找着后逼着被告要钱,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给我出具了欠条,还是承诺尽快给欠款就是不见行为。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给予裁判。被告安玉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安玉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安玉军向原告贾有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欠贾有军砂子款合计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安玉军在欠条中签名确认。安玉军未给付欠款,贾有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贾有军与被告安玉军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欠款性质明确为砂子款,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现欠款时间2年,已达到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沙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索要欠款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抵押扣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有军给付沙料款37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76元,本院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贾有军承担377元,由被告安玉军负担4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娓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