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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军实与亓艳芬、亓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实,亓艳芬,亓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3359号原告:李军实,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亓艳芬,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亓志国,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李军实与被告亓艳芬、亓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艳芬、亓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货款2939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2年的贷款利息;3、责令被告赔偿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起诉费、车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来我店协商赊欠货物,供被告合伙的烧烤店经营用,后烧烤店解散,所欠货款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亓艳芬、亓志国均未作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的具体项目有哪些,数额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两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如承担,承担何种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被告亓艳芬、亓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起,被告亓艳芬、亓志国向原告李军实赊欠货物,两被告分别向原告李军实书写欠条,2015年3月28日,被告亓艳芬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啤酒50箱(雪花)1100元壹仟壹佰元”,亓艳芬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亓志国在该欠条上书写“购买白酒3箱365(叁佰陆拾伍元)亓志国”;2015年5月5日,被告亓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酒款柒佰柒拾陆元(776元)”,亓志国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原告在该欠条上书写“加伞15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亓志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酒款贰佰贰拾玖元(229元)”,亓志国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8月20日,被告亓志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酒水款叁佰壹拾玖元(319.00)”,亓志国在欠条上签名确认。2017年7月27日,原告李军实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亓艳芬、亓志国偿还货款并支付两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李军实主张其因起诉、开庭、要账等,在路途上共花费200元,要求被告亓艳芬、亓志国负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四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亓艳芬尚欠原告货款1100元、被告亓志国尚欠原告货款1689元,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欠款均用于双方合伙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对各自签名确认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自认在欠条的“加150元”系其本人书写,在没有被告签字或认可的情况下,该150元本院不予支持;欠条未就利息及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两年的贷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27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因催要欠款、起诉、开庭等花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亓艳芬、亓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艳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实货款11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亓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实货款1689元及利息(利息以168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军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亓艳芬负担10元,由亓志国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胥文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