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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强与被告王庆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强,王庆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923号原告:杜强,住安徽省。被告:王庆芝,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杜强与被告王庆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庆芝于2016年11月1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自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2016年12月3日归还本金。届期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庆芝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王庆芝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客户王阿姨”转账5900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客户王阿姨”转账10000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自其建设银行(8576)账户转账6000元至王庆芝中国工商银行(7163)账户。2016年11月11日,被告王庆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杜强借款2万元,于2016年12月3日之前归还,备注如有违约违约金为200元/天,手机号码189××××0355。审理中,杜强陈述,其与王庆芝因工作关系认识后成为朋友,2016年11月1日微信转账5900元后王庆芝交还了现金19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4000元,并向法庭出示其微信好友“客户王阿姨”界面,显示手机号码为189××××0355。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合借贷金额、借款支付方式等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庆芝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庆芝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即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起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违约则承担违约金200元/天,经核算该约定已超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被告应自2017年1月1日(逾期之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庆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强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王庆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驰 百度搜索“”